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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花、范洋诉范祖业、滕颖继承纠纷案

李雪花、范洋诉范祖业、滕颖继承纠纷案


【裁判摘要】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应当征得女方同意。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男方死亡,其后子女出生,尽管该子女与男方没有血缘关系,仍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男方在遗嘱中不给该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原告:李雪花。
  原告:范洋。
  法定代理人:李雪花,自然情况见上。
  被告:范祖业。
  被告:滕颖。
  原告李雪花、范洋因与被告范祖业、滕颖发生析产继承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雪花诉称:位于南京市安居里的306室房屋一套,是原告李雪花与被继承人范顺祥的夫妻共同财产。范顺祥因病死亡后,原告范洋出生。范顺祥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雪花、儿子范洋与范顺祥的父母即被告范祖业、滕颖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遗产,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解决这一析产继承纠纷。在析产时,应当考虑范祖业、滕颖有自己房产并有退休工资,而李雪花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具体情况,对李雪花和范洋给予照顾。
  原告李雪花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书,用以证明李雪花与范顺祥是夫妻关系;
  2.公房买卖契约、缴款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安居里306室是范顺祥、李雪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范顺祥名义购置的一套房屋;
  3.不育夫妇人工授精申请书、人工授精协议书,用以证明经范顺祥签字同意后,李雪花以人工授精的方式怀孕,生育的范洋是范顺祥的合法继承人;
  4.居民死亡殡葬证,用以证明范顺祥于2004年5月23日病故;
  5.收条和欠据,用以证明范顺祥、李雪花夫妻购房时曾向范祖业、滕颖借款1万元,2005年3月1日还款3300元。
  被告范祖业、滕颖辩称:首先,安居里 306室是范家私房被拆迁后,政府安置给范家的公房;这套房屋虽以范顺祥的名义购买,但购买时二被告还出资1万元,占总购房款的2/3,故此房不是范顺祥、李雪花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范家家产,二被告起码对该房享有2/3产权。其次,范顺祥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安居里306室赠予二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第三,李雪花所生的孩子与范顺祥不存在血缘关系;这个孩子虽然是范顺祥签字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怀孕的,但范顺祥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已经向李雪花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其时做人工流产为时不晚;李雪花坚持要生下这个孩子,当然应该由李雪花对这个孩子负责;范顺祥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该意愿应当得到尊重,故不能将这个孩子列为范顺祥的继承人。第四,李雪花声称是范顺祥的妻子,但在范顺祥病危期间,却不拿钱给范顺祥看病,不尽夫妻扶养义务,故无权继承范顺祥遗留的房产,该房产应按范顺祥的遗嘱进行处分。第五,范顺祥生前为开店经营,曾经向滕颖借款8500元;范顺祥死亡时,留下大笔存款被李雪花占有;李雪花只提继承房产,却不将其占有的存款拿出来分割和偿还范顺祥的债务,是不公平的;应当用范顺祥遗留的存款清偿范顺祥遗留的债务,其余按法定继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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