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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外代公司诉连云港港务局、港明实业公司、港明贸易公司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案

  一、被告港明实业公司、被告港明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经济损失 5 336 174.20元;
  二、被告港明实业公司、被告港明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由上述经济损失产生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3年1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36 690.73元,由被告港明实业公司和被告港明贸易公司连带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连云港外代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 1.提货单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向港口作业单位发出的要求其按提货单记载内容,向提货单上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明确书面指示,港口经营人必须严格按照指示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当持有人以提货单来主张提货时,港口经营人有义务审查该持有人是否为提货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如果允许港口经营人可以随意向提货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将违背提货单的不可流转性。作为港口经营人,被上诉人连云港港务局只能向提货单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2.承运人的代理人是凭签发提货单的内容向提货单的权利人负责,因此提货单上的内容如有更改,必须加盖更正章方为有效。本案所涉英文打印的提货单,收货人一栏却出现了手写中文字体且没有加盖上诉人的更正章。连云港港务局应当进行详尽的审查,以确认提货单的有效性和完整性。面对有可能被篡改的提货单,连云港港务局未经核实即根据被篡改的内容行事,由此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属于重大过失,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以连云港港务局的业务员不知留底联和提货联的内容有差异为由,否认连云港港务局负有谨慎审查的义务,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向连云港港务局发出的不予放货传真,依法应被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电信局已经证明上诉人的传真成功发出情况下,连云港港务局如否认收到过该传真,应由其举证收到的传真并非上诉人所传或当时传真机无法正常工作,否则就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在东粤铝厂保函与被上诉人港明贸易公司的保函均不是原件的情形下,原判仅凭两份保函中的具体要求和承诺相同,就确认东粤铝厂保函的客观真实性缺乏依据,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接受港明贸易公司的保函并开出提货单,是对港明贸易公司代理东粤铝厂行使收货权利的认可,缺乏客观真实性,属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主文第三项内容,改判连云港港务局、港明实业公司及港明贸易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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