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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外代公司诉连云港港务局、港明实业公司、港明贸易公司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案

  港明实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连云港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提货联复印件、港明实业公司与本案货物实际进口方签订的购货协议、外贸代理协议、已支付货款的财务收据、报检报关票据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连经初字第 14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港明实业公司的提货合法有据;
  2.其他外轮到货后连云港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用以证明本案提货单提货联上的手写内容是连云港外代公司填写的。
  被告港明贸易公司辩称:本案货物实际进口方在出具保函后,委托被告港明实业公司办理提货事宜,港明实业公司再委托本被告实施。本被告向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出具的保函中,已披露了是受本案货物实际进口方的委托向连云港外代公司商借提货单。按照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本案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
  港明贸易公司提交本案货物实际进口方给港明实业公司的保证函复印件,用以证明向连云港外代公司出具保函商借提货单是受实际进口方委托。
  经质证、认证,上海海事法院查明:
  涉案1万吨氧化铝,是实际进口方广州市黄埔东粤铝厂(以下简称东粤铝厂)于 2001年9月委托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从澳大利亚进口。事后,东粤铝厂与被告港明实业公司签订购货协议,约定将此批货物转让给港明实业公司。
  2001年11月4日,涉案1万吨氧化铝由“马太”轮装载运抵连云港。此前,被告港明实业公司已与被告连云港港务局的业务处签订了货物卸船作业合同,11月13日,双方又办理了卸船数量确认手续。11月19日,东粤铝厂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滞港费用,向港明实业公司保证其于11月 23日前交付正本提单,如不能按期交付,愿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要求港明实业公司向“马太”轮的港口代理人即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出具保函换单提货。由于港明实业公司与被告港明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当天即由港明贸易公司以客户急需提货单报关为由,向连云港外代公司商借提货单,并表示正本提单到手后立即换单,同时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公司承担”。次日,连云港外代公司向港明贸易公司出具了涉案提货单,提货单的留底联载明,收货人是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贸易集团总公司。港明贸易公司将提货联交给港明实业公司,提货联的收货人一栏中,出现了手写的“广州市黄埔东粤铝厂”字样,下方还有“仅凭我司提供的正本提货单放货给收货人”的批注。同年12月 5日,经审核,海关在该提货联上加盖了同意放行章,报关费用、入境检验检疫费、进口关税、海关代征增值税等都是以东粤铝厂的名义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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