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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外代公司诉连云港港务局、港明实业公司、港明贸易公司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案

  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港明贸易公司于2001年11月19日出具的担保函,用以证明港明贸易公司是以急需报关为由代理收货人向连云港外代公司商借提货单;
  2.提货单的留底联和提货联,用以证明在连云港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提货联上,没有收货人名称,现在手写的收货人名称为提货人擅自添加,连云港港务局未能核实出这一问题是有过错的;
  3.2001年10月31日至12月6日东联公司的港口作业计费存根联(作业委托单)6份、货物交接证1份,用以证明连云港港务局与港明实业公司之间在海关同意放行前就联络与安排过提货事宜;
  4.公安局和法院对东联公司业务人员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部分货物是连云港港务局在未见提货单时就已经放行了;
  5.连云港外代公司向东联公司经办人所发的传真及电信局通话清单,用以证明连云港外代公司曾于2001年11月26日发传真要求不予放行货物,但连云港港务局置之不理;
  6.港明实业公司2002年1月8日的确认函,用以证明港明实业公司承认货物是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形下提取的,其愿承担一切责任;
  7.上海海事法院(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和已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连云港外代公司已向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承担了无单放货的责任,获得向三被告的追偿权;
  8.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两份,用以证明实施放货行为的东联公司是连云港港务局的下属单位,现已注销,债权债务应由连云港港务局承担。
  被告连云港港务局辩称: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既然签发并交付提货单,即意味着其同意本被告放货。向持单人交付货物是行业惯例,不违反规定;对持单人是否为提货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本被告没有核实义务。连云港外代公司签发并交付提货单后,为满足持单人在通关前提出的提货要求,本被告商借了其他货主的同类货物向持单人交付,这部分货物事后已经归还。本被告这样做,既没有提前放行了海关未同意放行的货物,也不违反连云港外代公司签发提货单希望达到的提货意愿,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连云港港务局提交以下证据:
  1.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和货物交接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连云港港务局与港明实业公司有作业委托关系;
  2.收回的提货单一份,用以证明放行给港明实业公司的货物系正常交付;
  3.保函两份、确认件两份、通知一份、借货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提前交付的货物是从其他货主处商借来的,不是海关未同意放行的货物。
  被告港明实业公司辩称:本被告从本案货物实际进口方购买了涉案货物,并已支付了全部款项,在得到实际进口方保证交付正本提单的书面承诺后才去提货,不存在过错。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在其签发的提货单上,批注同意放货给收货人,说明其不是只为用于报关而签发此提货单。本被告未变造提货单,且提货单上增加了收货人的名称,也不违背连云港外代公司签发提货单的真实意思,该公司无权追究本被告的提货责任。事发后,经连云港外代公司要求,本被告已经以实际进口方代理人的身份向连云港外代公司出具了保函,故连云港外代公司应当向被代理的原收货人追究提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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