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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外代公司诉连云港港务局、港明实业公司、港明贸易公司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案

连云港外代公司诉连云港港务局、港明实业公司、港明贸易公司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港口经营人根据与作业委托人的合同,对进口货物负有部分监管职责。为了履行这一职责,港口经营人在交付货物时,应当对提货单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仅限于审查提货单上有无海关同意放行章。对提货单的持有人是否为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港口经营人没有审查义务。
  二、提货单一经开出,就等于承认持单人有提货权利。港口经营人根据提货单上的海关同意放行章,将货物交付给提货单的持有人,是正常放货行为,不存在过错。
  三、明知只有凭正本提单才能提取货物,却以虚假理由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处商借提货单,然后用该提货单办理提货手续,是以非法手段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依照海商法七十一条民法通则一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应当对由此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健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连云港港务局。
  法定代表人:孙立家,该局局长。
  被告: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连云港港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外代公司)为与被告连云港港务局、被告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明实业公司)、被告连云港港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明贸易公司)发生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诉称:原告是外籍“马太”轮的港口代理人。“马太”轮装载的1万吨氧化铝到港后,被告港明贸易公司以收货人的代理人身份,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保函,声称为及时通关需商借提货单。原告为港明贸易公司出具提货单后,该公司将提货单又转交给被告港明实业公司。港明实业公司变造了该提货单的内容,持单向被告连云港港务局下属的装卸公司提示领取货物,并以变造的提货单骗取海关同意清关放行。连云港港务局未核实提货单的真伪,甚至在海关同意放行前就向不持有正本提单的人放行货物,以至全部货物被港明实业公司无单提取。在正本提单持有人提起索赔诉讼后,原告为此支付了5 336147.20元赔款。请求判令连云港港务局和港明实业公司连带赔偿因违法放货、违法提货而给原告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以及相应利息损失,出具保函的港明贸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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