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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诉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及其分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于争议焦点四。在全国各地有多家婚纱摄影企业以“雪中彩影”命名的情况下,作为“雪中彩影”商标和字号的所有人,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有选择侵权对象提起诉讼的权利。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只对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提起诉讼,是其行使诉权的结果,与公平原则无关。
  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请求判令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登报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应当支持。由于南京雪中彩影公司不能提供所受损害和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故对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额支持,应由法院根据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的侵权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商业信誉已受到损害,故对其提出的赔礼道歉要求,不予支持。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 5月30日判决:
  一、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雪中彩影”字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南京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发布“启示”,消除对南京雪中彩影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驳回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雪中彩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因其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5年8月26日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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