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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连华诉新港商业银行存单纠纷案

信连华诉新港商业银行存单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存单持有人的存单与金融机构的底单记载内容不符,如果存单是真实的,且金融机构只能提交单方制作的证据来抗辩存单,应当认定存单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根据存单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原告:信连华。
  被告:天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沽支行新港分理处。
  负责人:冯宝明,该分理处主任。
  原告信连华因与被告天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沽支行新港分理处(以下简称新港商业银行)发生存单纠纷,向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储户,有被告出具的储蓄存折为证。至2001年11月6日,原告存折上的存款余额为298 287.79元。被告以其内部底单上显示的原告存款余额为198 287.79元,两者相差10万元为由,要求收回原告所持的存折,并要用新存折记载他们认为的存款余额。经原告强烈反对,被告才在原告所持的存折上据实记载存款余额,但拒绝兑付该存折上余下的 10万元存款。存折是双方存款合同关系的有效凭证,其上记载的存款数额是客观真实的。被告要求按其内部底单的记载来确定原告存款余额,没有依据,应当按原告所持存折上的记载支付原告的存款。请求确认原告所持的储蓄存折有效,判令被告依此支付原告短少的10万元存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01年10月17日新港商业银行给信连华出具的天津市商业银行储蓄存折,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存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且信连华的存款余额为 298 287.79元。
  2.2001年11月7日由新港商业银行负责人冯宝明签字出具的说明,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因存款余额发生了纠纷。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并非储蓄账户,而是个体工商户个人结算账户,目的是用于资金往来结算。根据银行结算记账规则,账户应与存折记载的金额相符。 2001年11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核对原告的账户与存折记载的余额时,发现相差10万元,当即要求原告提供所有的存折进行对账,但原告称以前的存折丢失,拒绝对账。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个人结算账户的工作程序。法院应当责令原告提供其开户以来的4本存折进行对账,并对原告在银行的往来账目进行审计,以查明原告的准确存款余额。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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