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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顾然地等人非法经营案

  2.上海市影视音像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音像制品鉴定书》,用以证明上述被查获的DVD经鉴定,均系侵权复制品。
  3.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上海市文化行政部门从未向顾然地等4人颁发过《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4.上海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以下简称网监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该处已由三美元DVD网站数据库的服务器中下载了订单等内容,并将其刻录成光盘。
  5.超马赫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超马赫运输公司)、上海市速递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速递公司)提供的运单,超马赫运输公司工作人员丁伟青、金黎的证言及相关合同,用以证明两家运输单位于2002年初至2004年7月1日期间,先后以TNT、EMS方式为顾然地运送了大量DVD。
  6.上海浦电邮电支局工作人员卜振夏、同洋成套设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洋设备公司)部门经理张永芳和证人任跃东、崔伟的证言,EMS邮件清单,编号为3313659、3313660的2张发票,《特快专递大宗用户邮资总付和资费优惠协议书》等,用以证明上海浦电邮电支局于2004年5月下旬起接受吴世彪委托,通过上海速递公司以EMS方式,为居住在上海市延平路123弄4号29E—F室的美籍人员向境外邮寄大量DVD,且吴世彪将崔伟购买其它正版DVD得来的2张正规发票向有关单位提供,还让同洋设备公司与上海速递公司签订协议,以获取资费优惠。
  7.上海市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方会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将网监处刻录光盘中的订单内容和超马赫运输公司、上海速递公司提供的运单内容进行比对、统计后确认:顾然地通过三美元DVD网站向境外销售的DVD共计13.3万余张,销售金额为39.9万余美元。其中,吴东参与销售13.1万余张,参与销售金额为39.5万余美元;库迪参与销售7万余张,参与销售金额为21万余美元;吴世彪参与销售6万余张,参与销售金额为18万余美元。
  8.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提供的《外汇牌价表》,用以证明上述期间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均高于1:8.27。
  9.由美利坚合众国执法部门提供的该国客户MICHELLE、CAGLE等人持有的部分电汇确认单、电子邮件、发票、航运单等,用以证明顾然地向这些客户销售盗版DVD及收取货款的方式、金额。
  10.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邮政局市西区局静安支局提供的开户资料、取款凭条、对账单、外汇收入报文等书证,用以证明顾然地在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开户及通过该银行和西联汇款上海客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西联汇款中心)向境外收取款项的情况。
  11.彭樱、陈佳琪、黄丽平、方婕、庞勇、陆方敏等证人的证言,用以证明彭樱等人通过网上受聘到上海市延平路123弄4号29E—F室,为顾然地销售盗版DVD进行整理、打包等工作期间,知道顾然地是负责人,库迪负责电脑管理、客户服务,吴东负责客户联络、收发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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