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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代宜宁等人贩卖毒品案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代宜宁等人贩卖毒品案


【裁判摘要】
    因判处死刑未被核准而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一审、二审法院均应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原二审法院重新审判时未另行组成合议庭的,属审判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刑复字第84号


  被告人 代宜宁。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 赵立彬。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 吕小莉。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 董芝英。2000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 张雪娟。2000年7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宜宁、赵立彬、吕小莉、董芝英、张雪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10月23日以(2001)台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宜宁、赵立彬、吕小莉、董芝英、张雪娟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代宜宁、赵立彬、吕小莉、董芝英、张雪娟不服,均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30日以(2001)浙刑一终字第39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我院于2003年11月6日以(2003)刑复字第140号刑事裁定,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浙刑一终字第393号刑事判决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台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代宜宁、赵立彬、吕小莉、董芝英、张雪娟的定罪量刑部分;发回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于2004年2月10日以(2004)台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宜宁、赵立彬、吕小莉、董芝英、张雪娟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代宜宁、赵立彬、吕小莉、董芝英、张雪娟不服,均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4日以(2004)浙刑一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重新审理被告人代宜宁、赵立彬、吕小莉、董芝英、张雪娟贩卖毒品一案时,未能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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