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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

  被告无锡市劳动局接到2号终审判决书后,依法重新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由于在以前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对第三人郭维军所受事故伤害的经过,无锡市劳动局通过调查已经取得大量证据,故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该局未再进行调查。鉴于原告铃王公司一直不认为郭维军所受事故伤害是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铃王公司应当承担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于是无锡市劳动局向铃王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其举证,并且明确告知了不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铃王公司接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举证,延期10多天后提交的证据,仍没有证明郭维军因从事与日常生产、工作无关的事务而跌倒致伤。无锡市劳动局在对铃王公司延期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以0491号工伤认定书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只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然后根据需要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所以调查核实不是每个工伤认定程序中必经的程序。由于对第三人郭维军所受事故伤害的经过已经掌握了大量证据,被告无锡市劳动局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需要未再进行调查,而是径行通知原告铃王公司举证的做法,不违背法律规定。 0491号工伤认定书将2号终审判决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阐述的裁判理由写入其中,只是要交代其重新认定的理由,并非以法院判决为依据。铃王公司关于无锡市劳动局不进行调查,将法院判决作为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无锡市劳动局作出的0491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据此,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05年10月 30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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