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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

  被告无锡市劳动局提交以下证据:
  1.2002年12月23日至2003年1月 22日期间,无锡市劳动局对郭维军、吴宏、朱小洁、沈振宇、姚志刚、陆毅、魏伯伦、戴英、韦菁、李兵、唐荣湖、孙刚、陈康群、李瑞春、查贰国等人进行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铃王公司对吴宏的授权委托书,吴宏书写的《事故发生经过》,用以证明在以往的调查中,已经查明郭维军是在日常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受伤,但不知何故受伤;
  2.以往涉及复议、诉讼的相关材料, 2003年1月19日无锡市劳动局制作的《关于郭维军负伤情况的调查报告》及同年 1月21日的《会议纪要》,2号终审判决书和0491号工伤认定书,用以证明无锡市劳动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
  3.No28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无锡市劳动局作出 0491号工伤认定书前,履行了让当事人举证的程序;
  4.铃王公司接到举证通知后于2005年4月11日递交的材料(包括铃王公司自行对姚志刚、沈振宇、徐讯、徐锋等人调查形成的笔录,李瑞春书写的《护送经过》,郭维军于1999年10月28日、11月8日递交给铃王公司的《请假申请单》),用以证明铃王公司在举证期限过后所举的证据,仍然不能证明郭维军是因从事了与日常生产、工作无关的事务而受伤;
  5.《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工伤保险规定、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用以证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6.《中国劳动保障》2001年第3期中关于郭维军是否属因工负伤的评析文章,用以证明舆论界对郭维军受伤一事的观点。
  第三人郭维军述称:现有证据证明,本人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受伤,受伤致残的原因是为公司装门铃线,确实是在为公司工作时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原告铃王公司虽然否认本人是为公司的工作而受伤,但从未提供过本人是从事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而受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作出的 0491号工伤认定书合法,法院应当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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