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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从而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是不对外公开、且能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西安重研所通过制定规定,与单位职工签订含有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对此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使此项技术成为该单位的商业秘密。被告人裴国良利用工作之便盗窃该商业秘密,并提供给他人使用,从而使西安重研所遭受1782万元的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依法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裴国良的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为了谋取巨额利润,利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履行合同,既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益人,也是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 2月22日判决:
  一、被告人裴国良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二、被告人裴国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三、被告人裴国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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