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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被告人裴国良受聘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是项目技术负责人。裴国良为完成中冶公司交付的设计任务,将窃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的技术秘密上传到中冶公司局域网,供中冶公司的设计人员在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设计、制造板坯连铸机时使用。裴国良是为履行公职而直接侵权,其行为属于单位侵权,应当由其所在单位中冶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客观上,中冶公司也是靠裴国良上传的图纸,才能在短时间内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完成板坯连铸机的设计、制造工作,从而谋取了巨额利润。中冶公司的行为与裴国良的行为共同导致侵犯西安重研所合法民事权益的损害结果发生,均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单从民事角度讲,中冶公司也应对西安重研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将中冶公司列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仅合法,而且合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是一种具有商业价值,能给权利人创造财富的技术信息,是权利人的无形资产。行为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与使用技术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通常表现为权利人现实利益与合理预期利益的丧失,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受损的现实利益来界定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公诉机关以凌钢连铸机设计费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至少为148万元,是不正确的。虽然权利人的损失中包括市场份额被削减、竞争力减弱等许多预期利益损失,其价值量往往不确定,但预期利益的损失必须合理。[2005]陕法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书累计西安重研所在板坯连铸技术方面多年来的总投入,得出总的研发费用为2800余万元,将此认定为西安重研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案只是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被侵权,该技术是西安重研所整个板坯连铸技术的一个组成部分,故将总研发费用认定为部分技术被侵权的损失,显系不当。西安重研所以[2005]陕法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书为依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赔偿2800万元,该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就本案而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利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为他人设计、制造板坯连铸机,从而谋取巨额利润,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应适用上述规定。中冶公司与川威公司、泰山公司签订的两个板坯连铸机设计、安装合同,总金额为14 856万元。但是中冶公司在这两个合同中获取了多少利润,从现有财务账目中无法确定。按照中国重型机械工业协会关于板坯连铸机成套设备设计、制造的平均利润为12%的专家评估意见计算,中冶公司从这两份合同中所获的利润可以认定为14 856×12%=178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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