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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景忠诉天泰公司、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郭景忠虽然持有被告蓝星公司出具的提货单,但该提货单是蓝星公司针对与被告天泰公司的买卖关系开出的。郭景忠与蓝星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对郭景忠关于判令蓝星公司给付300吨+5#测线油或者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5日判决:
  一、被告天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景忠+5#测线油300吨;如不能按时交付,则向郭景忠退还购油款102.3万元;
  二、驳回原告郭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天泰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无论是公安机关正在调查的经济诈骗问题,还是法院要解决的本案买卖合同纠纷,都是建立在同一个法律事实上,即李楠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郭景忠订立买卖合同,赚取了被上诉人交付的油款。这个法律事实,是由同一公民即李楠的行为造成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过油品买卖合同,李楠既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无权代理上诉人招揽业务,李楠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因此,只有在确定李楠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后,才能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油款应当由谁退还等一系列问题。故本案必须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原审不中止审理本案,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天泰公司对本案的所谓“买卖合同”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郭景忠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判处恰当,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蓝星公司亦同意一审判决。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案外人李楠是凭盖有上诉人天泰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才与被上诉人郭景忠口头订立油品买卖合同;李楠交给郭景忠的提货单上,也有天泰公司的公章。天泰公司上诉虽称李楠无权代理该公司从事业务活动,但却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否认授权委托书和提货单上公章的真实性,更对其法定代表人证实刘杰用该公司支票给郭景忠付购油款一事不做任何解释。故原审认定天泰公司与郭景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正确的;判决天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天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5年1月2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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