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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河北中意愿意承担债务并无疑问,问题的关键在于:河北中意出具该承诺书的行为是被上诉人中阿公司主张的债务人变更,还是上诉人信达石办主张的增加保证人,抑或是新债务人的加入。根据《合同法》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必须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在本案中,河北中意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债权人省建行在接受的同时,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债务人由冀州中意变更为河北中意,因而河北中意的承诺行为不能构成债务转移,即不能构成债务人的变更。对被上诉人中阿公司以债务转移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河北中意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上诉人信达石办所主张的保证人增加,还是定性为债务人的增加,本院认为,二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只是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因此本案中,根据承诺书的具体内容以及向河北中意的催收通知中的担保人身份的注明,对河北中意的保证人身份有较为明确的表示与认可,上诉人信达石办主张的此行为系保证人增加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省建行和上诉人信达石办分别于2002年11月19日以公证催收的方式,2004年4月2日以报纸公告催收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中阿公司主张过权利。按照该规定,即使省建行和上诉人信达石办没有向其通知债权转让事宜,法庭也可传唤原债权银行并责令其当庭向被上诉人中阿公司告知债权转让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中阿公司以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有关其没有放弃过对被上诉人中阿公司担保债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中阿公司质疑的催收方式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公证催收方式具有法律效力,能够产生法律规定的效力。上诉人信达石办提交的(2002)秦证经字第3791号公证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其公证送达债权催收文书的内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中阿公司主张的关于为本公司员工办理社保时不包括韩克建其人,因属事后提供,且该公司是否确有韩克建此人,并不影响公证处公证送达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故中阿公司所提交的社保名单之证据,不能对抗2002年11月19日由河北省秦皇岛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秦证经字第3791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对于中阿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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