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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信达石办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以“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已经变更为河北中意,省建行和信达石办已经放弃了对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为由免除了被上诉人中阿公司的担保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是完全错误的。一、一审判决认定“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北中意与省建行、中阿公司曾就变更借款人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因中阿公司拒绝担保未果”没有法律依据。作出上述认定的唯一证据《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现状》是孤证,且存在瑕疵,而且出具人河北中意与原审被告冀州中意存在利害关系。省建行从未与任何单位协商过变更借款人事宜,只是为增加保险系数,增加河北中意为担保人。并不意味着放弃了对被上诉人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二、一审判决认定“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已经变更为河北中意,省建行和信达公司已经放弃了对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作出上述认定没有一份由省建行同意变更或解除被上诉人担保责任的明确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而且,原审被告冀州中意和被上诉人中阿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均是“债务转移”,而从未提出过担保人变更的抗辩,一审法院也未将其列为法庭调查的重点,未进行质证。一审法院擅自以未经法庭调查和充分质证的理由来认定案件的关键事实,显然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三、一审判决以省建行和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中阿公司主张权利为由认定省建行和上诉人“已经放弃了对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144号通知的规定。四、河北中意出具承诺书后,无论是省建行还是信达石办,都没有放弃过对被上诉人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阿公司对冀州中意的182万美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中阿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省建行和信达石办已经放弃了对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说法,没有根据是不成立的。省建行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一审判决关于“省建行和信达石办已经放弃了对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的认定是依据充分且直接的证据作出的。但是,答辩人坚持的河北中意向省建行出具的《承诺书》是债权转让的观点,鉴于一审判决结果,不再持异议。二、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通知的规定”的说法是错误的。更何况,被答辩人所谓的公证催收根本未到达答辩人。本案对答辩人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通知所规定的条件。因为适用通知的前提是:债权人与相对人存在债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省建行和信达石办已经放弃了对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也就是说,被答辩人从省建行受让的是对冀州中意和河北中意的债权,答辩人与其不存在对应的债务关系。因此,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通知及法释(2001)12号中的有关规定是不当的,不能作为对答辩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更何况答辩人从未收到过2002年11月19日所谓公证送达的催收通知单。有公证书为证,中阿公司财务部从未有:“韩克建”(签收人)。至于上诉人称:“省建行曾多次向被上诉人中阿公司进行过催收”,是没有根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省建行和信达石办已经放弃了对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正确的。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判决驳回信达石办对中阿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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