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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省建行与被告冀州中意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中阿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担保主体资格合法,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保证合同是成立并且生效的。担保书中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方式,但根据担保书的承诺,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被担保人“不按期偿还”时,应当认定保证人中阿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
  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北中意与省建行、中阿公司曾就变更借款人事宜进行协商,但因中阿公司拒绝担保未果。在此情况下,河北中意向省建行承诺,对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根据承诺书的内容,河北中意为冀州中意向省建行贷款提供了担保,省建行业已接受。冀州中意和中阿公司以河北中意持有的内容不同的另一承诺书为依据主张该债务已转移给河北中意不能成立,应以债权人省建行所接受的承诺书内容确定双方法律行为的性质。河北中意所承担的应为担保责任。中阿公司拒绝为转移后的债务提供担保,省建行和信达石办在河北中意出具承诺书后仅对河北中意主张了权利,据此可以认定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已经变更为河北中意,省建行和信达石办已经放弃了对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中阿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因原告信达石办不同意追加河北中意为被告,对于河北中意是否承担责任,该院不予审理。同时驳回中阿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
  省建行与信达石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信达石办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自1998年至2004年省建行和信达石办进行了多次催收,本案自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该借款是以冀州中意的名义借出并用于河北中意的项目股本投入,冀州中意享有因该投资而形成的股东权益。该笔贷款并非是承租方用于租赁期间产生的贷款,因此应由使用人和受益人冀州中意承担还款义务。还款责任不受冀州中意和河北中意之间项目调整的影响。
  综上所述,信达石办关于冀州中意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请求中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上述相关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冀州中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达石办借款本金182万美元,利息2172656.50美元(利息计算至200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信达石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53元由被告冀州中意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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