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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福食品公司诉韩国企业银行、中行核电站支行信用证纠纷案

  6.跟单汇票寄单面函,用以证明中行核电站支行已经以议付行名义要求开证行韩国企业银行偿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7.跟单汇票及中译本,用以证明中行核电站支行在汇票上背书并将其交给开证行,已以议付行名义行使了票据权利;
  8.验单费、邮寄费收据,用以证明中行核电站支行已对口福食品公司提交的全套单据进行过审查,并因此收取了验单费;
  9.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收费标准,用以证明中行核电站支行是按议付行标准收取费用,因此应承担议付行责任。
  被告中行核电站支行答辩称:在本案信用证关系中,本被告只是对原告提交的单据做过寄单处理,是寄单行而非议付行。原告以本被告是信用证议付行为由,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被告韩国企业银行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一审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后提交的答辩状称:由于中国没有信用证法律,本被告根据UCP500的规定进行答辩。原告提交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存在不符点;且还有倒签提单、伪造票据等欺诈行为,依照欺诈例外的国际惯例,本被告有权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
  被告韩国企业银行提交以下证据,要求法院组织质证:
  1.号码为M04E5204NS00484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和该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汇票,用以证明口福食品公司在汇票上填写的汇款行是“INDUSTRIAL BANK OF KOREA SEOUL(HEAD OFFICE SEOUL)”,与信用证上汇款行“INDUSTRIAL BANK OF KOREA (HEAD OFFICE SEOUL) SEOUL”的名称不一致;各单据对商品品名的描述不一致,装箱单中有重量单位而发票上却没有等不符点问题;
  2.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签发的提单副本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实际装船日期是2002年6月1日,而口福食品公司提交的信用证项下提单却将装船日期倒签为2002年5月31日;
  3.口福食品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用以证明口福食品公司正确的英文名称是“LIANYUNGANG KUCHIFUKU FOODS CO.LTD”,而口福食品公司提交的信用证议付单据上却写成“LIANYUNGAND KUCHIFUKU FOODS CO.LTD”;
  4.信用证项下的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口福食品公司的印章与其提交议付票据上使用的印章不一致;
  5.以口福食品公司作为受益人的另一信用证项下单据,用以证明口福食品公司以前使用的名称和印章与本案信用证项下的名称和印章不同,因而本案信用证项下的票据及印章是口福食品公司伪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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