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桂馨源公司诉全威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本院二审查明,2003年12月17日,在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全威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全威公司办理了柳州市柳石路153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全威公司、超凡公司与桂馨源公司于2003年9月18日签订的《土地开发合同》约定,全威公司、超凡公司将柳州市柳石路153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桂馨源公司,桂馨源公司向全威公司、超凡公司支付2860万元土地转让价款,故本案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该《土地开发合同》为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前,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已同意全威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双方订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案一审起诉前全威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讼争土地具备了进入市场进行依法转让的条件。而土地出让金的交纳问题,属土地出让合同当事人即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和全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其是否得到完全履行不影响对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故超凡公司提出的因《土地开发合同》签订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出让金未全部交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投资开发的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三十八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超凡公司关于《土地开发合同》未达到25%投资开发条件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否已向抵押权人履行通知义务的问题,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2004年1月18日向柳州恒茂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2003年12月2日全威公司、超凡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商谈银行贷款了结事宜的函件及《土地开发合同》第三条第2款三方当事人关于抵押债务数额及处理方式的约定内容等证据均表明,本案讼争土地的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知道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事宜,且未提出异议。超凡公司关于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未通知该土地抵押权人导致转让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土地开发合同》于签订之时虽有瑕疵,但经补正后已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有效。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当事人各方在有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合同条款的约定内容发生歧义,应依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方法确定发生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目的、合同条款之间的关系,确认《土地开发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应由桂馨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未付款项”是指桂馨源公司依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义务内容代全威公司支付2300万元款项以外的余款2200万元,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全威公司要求桂馨源公司先行就全部转让款项提供抵押担保作为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前置条件,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时,因柳州恒茂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是履行《土地开发合同》付款义务的债务人,其工商注资问题与认定桂馨源公司是否具有履约能力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全威公司在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桂馨源公司于履行期限届至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下,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全威公司以存在履约风险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问题,《土地开发合同》虽然存在前后条款约定不准确的问题,但从文义表述、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合同第三条第2款关于“办理完成市政府同意该宗土地转让给桂馨源公司控股的或桂馨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的、在柳州新成立的公司,并给予今年或明年上半年土地开发计划指标”的约定,是指全威公司、超凡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办理政府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合同约定的公司和政府给予土地开发指标的手续。合同第四条则应是全威公司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的义务。全威公司主张的其已办理的经柳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的土地变性手续就是履行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义务,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一审判决认定全威公司、超凡公司于桂馨源公司支付定金后未能按期履行合同第三条第2款所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适用法律未有不妥。至于全威公司、超凡公司履行《土地开发合同》第三条第2款义务的期限,一审判决指定为五个工作日,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