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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诉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综上,广州办事处要求原材料公司偿还325万美元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广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该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材料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325万美元及利息(借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按照中国银行有关逾期外汇借款的罚息标准计付逾期罚息),如迟延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二、驳回广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0935.32元,由广州办事处承担170311.78元,原材料公司承担340623.54元。广州办事处已经预交255468元的诉讼费,不再清退,相互折抵后,原材料公司在执行判决时直接向广州办事处给付85156.22元,同时向原审法院交纳诉讼费255467.32元。
  广州办事处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1611031.25美元贷款没有实际发放,从而免除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的原材料公司和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建设总公司的共同清偿责任不当。1996年5月18日签订的约定金额为1611031.25美元的借款合同,贷款人中山中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理由是:(一)该笔贷款发放之前,原材料公司即向中山中行提出贷款申请,而中山中行因头寸紧张,遂于1995年5月10日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汕尾市分行(以下简称汕尾建行)拆借并形成拆借协议。汕尾建行根据中山中行的指令,将150万元拆借资金直接打入原材料公司在中山中行开立的账户上。该拆借资金到期后,因原材料公司未还款,中山中行被迫以自有资金归还了汕尾建行的拆借款,从而形成了本案争议的1611031.25美元贷款。(二)上述事实除有拆借协议、划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外,在原材料公司于1996年5月7日的报告上也有非常明确的记载。该报告称:“1995年5月,(原材料公司)通过中山中行向汕尾建行借款150万美元,该笔借款主要用于购买我司属下物业电梯、冷气等设备”。这一记载,一方面说明了原材料公司该笔借款的背景,另一方面说明了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在这份报告里,原材料公司还表明其“资金回笼困难,原拆借款又已到期,祈请贵行(中山中行)给予帮忙解决,本息共计1611031.25美元”。这一具体数额与1996年5月14日中山中行代原材料公司付汕尾建行款项的金额,以及中山中行与原材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建设总公司于同年5月18日向中山中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的金额完全一致,共同说明中山中行以为原材料公司向汕尾建行还款的方式形成了对原材料公司的债权,同时完成了中山中行在同年5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为1611031.25美元)项下的履约行为。(三)上述贷款逾期后,中山中行和广州办事处进行了持续的催收。其中,1998年6月16日,中山中行信贷业务科向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两公司分别签字和盖章,予以认可;1999年9月29日,中山中行又向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两公司又一次签章认可;2000年6月18日,中山中行向上述两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除通知其债权转让给广州办事处外,还向两公司进行了催收,同年6月29日,广东省公证处予以公证;2000年9月22日,广州办事处与中山中行共同向建设总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要求建设总公司还款,同年9月29日,广东省公证处予以公证;2002年3月15日和2003年1月30日,广州办事处分别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催收通知,其中包括对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的催收;2002年11月25日,广州办事处再次催收,同年12月12日,广东省公证处予以公证;2003年12月1日,广州办事处又向上述两公司寄发催收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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