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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诉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对于1995年12月21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山中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材料公司发放了两笔共计325万美元,原材料公司亦承认收到上述款项。该325万美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96年12月21日。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没有证据证明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该325万美元的借款债权于1998年12月21日起已超过诉讼时效。1999年9月29日,原材料公司在中山中行的催收通知中盖章确认欠款,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对借款债务的重新确认,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上述催收通知中要求原材料公司在收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偿还债务,即应从1999年9月29日起的7个工作日后重新计算该借款的诉讼时效。2000年4月29日,广州办事处与中山中行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山中行将两笔共计325万美元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广州办事处。上述债权的转让通知于2000年6月18日经公证后邮寄给原材料公司,该债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依法对债务人原材料公司有约束力。上述债权转让通知记载有要求债务人原材料公司向债权受让人广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息的内容,属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发生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该325万美元的借款债权于2000年6月18日诉讼时效中断后,债权人广州办事处分别于2002年3月15日、2003年1月30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03年12月1日向原材料公司邮寄催收通知。上述行为均属于债权人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上述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该325万美元的借款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材料公司应当向广州办事处偿还该325万美元借款的本息和逾期罚息。
  建设总公司于1995年12月21日分别向中山中行出具两份担保书,承诺为325万美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担保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担保书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为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即建设总公司为该两笔贷款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为1996年12月21日后的两年。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中山中行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建设总公司可以免除保证责任。1999年9月29日,建设总公司在中山中行发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书上盖章,属于在超过保证期间后重新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因此形成新的担保关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即从1999年9月29日后7个工作日起算六个月。广州办事处受让债权后于2000年9月22日向建设总公司邮寄送达催收通知,此时保证期间已届满,建设总公司又未重新提供担保,故建设总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广州办事处随后于2002年3月15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2002年11月25日向建设总公司邮寄送达催收通知、2003年1月30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2003年12月1日向建设总公司邮寄送达催收通知,均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单方催收行为,不能形成新的担保关系。故建设总公司对于325万美元的贷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1611031.25美元的贷款,因广州办事处不能证明该笔贷款已经发放,原材料公司不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责任。故广州办事处要求建设总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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