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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检察院诉杨保营等人抢劫、绑架、寻衅滋事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对田茂云实施的殴打、捆绑、禁闭及索取5000元现金的行为,应该如何定罪?
  杨保营、吴润鹏、李波驾车至张店海燕歌舞厅门前的目的,是准备在此抢劫从歌舞厅出来的“三陪小姐”,其主观故意是抢劫现金,而犯罪对象却是不特定的。被害人田茂云上车后,杨保营等三人对田茂云实施了殴打、捆绑、禁闭等手段,目的是为了直接劫取田茂云的财产,只是由于田茂云随身没有多带现金,杨保营等人当时没有能够立即达到犯罪目的。但后来杨保营等三人仍通过暴力和胁迫等手段,迫使田茂云本人用存折取出5000元现金。杨保营等三人向被害人田茂云暴力劫取财产的行为并没有涉及其他的人,其行为特征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行为是不同的,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该行为应定为抢劫罪。
  对杨保营的辩护人关于杨保营“有投案自首情节并有立功表现、属从犯、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杨保营曾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但他当时并没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关于吴润鹏及其辩护人以“构成自首,并有立功表现,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润鹏在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亦没有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此外,本案中吴润鹏与杨保营、李波在抢劫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犯和从犯,一审判决中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杨保营、吴润鹏、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杨保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吴润鹏纠集韩华宝、胡涛、宋宗勇、阎康亮等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故于2002年12月31日判决:
  一、维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淄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保营、吴润鹏、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的定罪量刑和对上诉人吴润鹏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杨保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吴润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淄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保营、吴润鹏、被告人李波犯绑架罪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杨保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吴润鹏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李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上诉人杨保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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