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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案


【裁判摘要】
  被告人在未能补办遗失居民身份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以本人的真实身份资料伪造居民身份证,供自己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行为,虽然违反身份证管理的法律规定,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不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美华。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美华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美华雇佣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张,使用此证到银行办理透支业务时被发现。张美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美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与前夫离婚并将户口迁出原住址后,由于一直无常住地址,不能办理落户手续。在身份证遗失后,曾向原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申请补办。接待人员告知,由于其已不是该辖区的常住户口,故不能补办,但没有告知可以申办临时身份证。由于认为再也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补办到身份证,不得已才花钱雇人伪造了身份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美华不慎遗失居民身份证,因其户口未落实,无法向公安机关申请补办居民身份证,遂于2002年5月底,以其本人照片和真实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暂住地地址,出资让他人伪造了居民身份证一张。2004年3月18日,张美华在中国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使用上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办理正常的银行卡取款业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而案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从张美华处查获姓名为“张美华”的居民身份证一张。
  2.上海市公安局制证中心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姓名为“张美华”的居民身份证,暗记错误、工艺错误,属伪造证件。
  3.《常住人口历史库基本信息》一份,证实伪造身份证上载明的内容,与《常住人口历史库基本信息》中有关张美华的基本信息内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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