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蒋海新诉飞利浦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有关侵权的涉外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
  本案涉及商标侵权和域名的注册与使用,与此相关的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