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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洋公司诉黄河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另查明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情况:1994年11月2日,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成立,2001年2月19日,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厦门市黄河技术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自1994年11月2日至2009年11月2日。
  本院还查明,上诉人大洋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以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与之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判令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在一审开庭时,大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以大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大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不予允许。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黄河公司已经履行了双方所订立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其尚未履行的部分也是由于上诉人大洋公司的阻拦而造成。上诉人大洋公司未支付50万元定金等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了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全面履行完毕。对此,上诉人大洋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大洋公司一审中先是主张解除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又超过期限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未得到一审法院的允许。在二审中,上诉人大洋公司再以合同存在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这一诉讼请求本不属于上诉人大洋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范围,但鉴于被上诉人黄河公司在二审中针对上诉人大洋公司提出的导致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的理由,作了实质性答辩,并同意将此作为本案争议焦点,因此,二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此问题也进行了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也发表了法庭辩论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行为,是指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技术接受方不需要的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者产品等和接收技术接受方不需要的人员,以及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者设备等。本案讼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的石材成型机是包含专利技术的专用设备,上诉人实施该技术,购买该机器设备是必需的。依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实施该专利技术所使用的设备包括主机、特种模具及传送带,以建立造价为人民币五百万元的生产线。上诉人大洋公司从被上诉人黄河公司处约定获得的专利实施许可,并不是制造专利产品(即石材切压成型机),而是通过使用该专利产品生产、销售最终产品石材。因此,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由技术许可方提供履行合同所需要的专用设备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大洋公司称这些设备是被上诉人强加于上诉人的,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以“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上诉理由确认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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