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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能科技公司诉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委托管理资产合同纠纷案

  2001年9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原“广西创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西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01年11月25日,国泰君安公司与西能公司经协商达成《资产委托管理延期协议》(以下简称《延期协议》),协议约定:西能公司继续按原协议规定的条款委托国泰君安公司管理委托资产,委托资金仍为人民币1亿元,委托期限延至2002年12月20日,原协议中创志科技的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西能公司承接。国泰君安公司同意在原协议期满到期后1日内,按委托资金的6%向西能公司支付委托投资收益。在继续委托阶段,双方的权利义务仍遵循原协议的规定。原协议与延期协议不一致的,以延期协议的约定为准。
  《延期协议》签订后,国泰君安公司依约向西能公司支付了前期收益人民币600万元。在原协议和《延期协议》履行期间,国泰君安公司未按约定期向西能公司提供资产管理报告。《延期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限到期后,国泰君安公司未将证券帐户内的股票变现,亦未将帐户资金余额支付给委托人。根据国泰君安公司提供的股票交易对帐单并经原审法院核对,截止2002年12月20日,西能公司帐户内的股票市值(按所购股票当日收盘价格计算)和资金余额总计为人民币80698548.97元,形成委托资金交易损失人民币19301451.03元。
  西能公司于2003年3月20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泰君安公司返还委托管理资金本金1亿元和逾期付款滞纳金360万元;违约金5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国泰君安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主动向西能公司归还人民币500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泰君安公司作为一家经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具有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经营资质,该公司与西能公司之间签订的《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和《延期协议》,属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约定均应认定有效。国泰君安公司在接受西能公司的委托后,应全面依约对西能公司的委托资金进行管理,但国泰君安公司在委托期间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按期向西能公司提供资产管理报告,违反了合同的告知义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没有按约将指定的证券帐户内的证券予以变现返还给西能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西能公司与国泰君安公司在《延期协议》中约定了关于损失的赔偿条款,约定国泰君安公司在未尽勤勉、谨慎义务的情形下,应给予西能公司资金本金损失的赔偿。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西能公司必须证明国泰君安公司有违反谨慎、勤勉的管理人的义务,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国泰君安公司有违反管理人义务的情况下,西能公司依该条款要求国泰君安公司补偿资金本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就委托证券交易本身而言,委托人应当对受托人为其从事交易的结果直接承担交易风险和交易损失,除非受托人有故意违反委托人交易指令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存在,否则受托人不应承担交易损失的后果。本案中,国泰君安公司除了部分违约外,西能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国泰君安公司在证券交易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存在,其经营股票的交易损失也属在股市行情处于低迷的环境下的正常市场风险损失,在此方面,国泰君安公司没有明显过错,其不应对此交易带来的损失承担责任,国泰君安公司只应按委托期限终止之日的应予变现的证券市值承担返还之责,并以此为基数按约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支付给西能公司。故对西能公司要求国泰君安公司赔偿委托资金本金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国泰君安公司提出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因其约定的标准并无不当,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国泰君安公司的该项辩由,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为,由于合同对国泰君安公司定期向西能公司提供资产管理报告义务的履行未设立任何前提,属国泰君安公司应当信守的义务,也是西能公司享有的独立权利之一。即使西能公司可以采取积极措施获取相关资产管理信息,也不能免除国泰君安公司主动履行该项义务。尽管国泰君安公司不履行提供报告的义务没有造成西能公司损失,但支付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并无必然联系,国泰君安公司的不作为行为致使西能公司获取报告的权利未能实现,故对于西能公司请求判令国泰君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国泰君安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西能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综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西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30698548.97元(其中股票市值按约定付款日即2002年12月20日当日已购股票的收盘价格计算并扣除国泰君安公司已付的人民币500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自2002年12月21日起至2003年5月13日止,以人民币80698548.9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0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0698548.9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二、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西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三、对广西西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010元,由广西西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82951.5元,由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005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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