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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能科技公司诉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委托管理资产合同纠纷案

西能科技公司诉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委托管理资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资产管理人根据资产管理委托协议,在股市证券买卖交易中,基于商业判断而作出的正常投资行为,只要尽到了善良管理义务,不存在明显的过错,就不应承担交易损失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民二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西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华,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幼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西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管理资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二(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明焰、王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18日,广西西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能公司)的前身广西创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志科技)作为甲方,与乙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公司)签定了一份《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广西创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1.国泰君安公司接受创志科技的委托,为其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委托资金共计人民币1亿元,委托期限自2000年12月20日始至2001年12月20日止。2.国泰君安公司根据创志科技提供的证券帐户在国泰君安公司及其营业部开立资金专用帐户,并将创志科技委托管理的资金全额存入该专用帐户,委托资产项下各项投资的收入和变现资金只能在该资金专用帐户中运作,不得挪作他用。创志科技提供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股东帐户名称为:“创志公司”,股东编号为63176363;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帐户名称为“创志公司”股东编号为B880601892。创志科技还指定国泰君安公司在两个个人帐户:方东莲(上海股东代码:364776357,深圳股东代码:22439602),王新友(上海股东代码:364777337,深圳股东代码:22439700)的帐户内进行证券买卖。3.国泰君安公司须本着应有的谨慎和勤勉,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进行服务,并以委托资产的安全及稳定收益作为资产管理目标;如国泰君安公司未尽义务导致委托方的委托资产损失,应对该损失予以赔偿,赔偿范围以足以弥补委托资产总额为限。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国泰君安公司在委托人指定的证券帐户名下,在不违反委托人利益的前提下,有权自主操作资金专用帐户的资金买卖及持有在境内合法的金融市场合法投资的品种。但不得为资金专用帐户安排任何形式的借贷或其他负债资金。4.国泰君安公司在委托期限终止前应将指定证券帐户中的所有证券变现。在委托期限终止后的5个工作日内,国泰君安公司应将委托资产的期末余额在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后支付给委托人。5.国泰君安公司在委托期限内定期(每月、年度和委托期限终止时)向委托人提供资产管理报告。6.双方约定管理费的提取方法为:当年收益率小于7%时,国泰君安公司不收取管理费;年收益率在10%以下时国泰君安公司不提取业绩报酬;年收益率在10%至20%部分,国泰君安收取一定比例的收益提成等。7.如国泰君安公司未能在约定的委托期限到期后将期末余额支付给委托人,每延迟一天按应支付款项的万分之四计算给付滞纳金;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协议项下的义务造成损失时,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委托资产期初余额5%的违约金,并给予对方完全、有效的赔偿。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创志科技于2000年12月20日将委托资金人民币1亿元汇人国泰君安公司指定的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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