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印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子鹤,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修平,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
  负责人:谢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翔,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杭生,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晓伟,中益国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方生,中益国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1996年8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浦东分行)与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益公司)签订一份外汇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行浦东分行向上海中益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450万美元;贷款期限自1996年8月19日起至1997年8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中国建设银行一年期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按六个月浮动;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为付息日;若上海中益公司不能按约偿还该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款项,则建行浦东分行将向上海中益公司就逾期款项部分,从应付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计收逾期利息,利率为该合同贷款利率(指逾期发生时的贷款利率)的1.3倍。当日,建行浦东分行依约将450万美元划入上海中益公司帐户。嗣后,上海中益公司除向建行浦东分行支付自借款日至1996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和于1998年1月25日,又支付利息12万美元外,余款拖欠至今。截止1998年1月20日,上海中益公司尚欠建行浦东分行本金450万美元、利息(包括期内息和逾期息)307330.08美元。2.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为本案系争贷款向建行浦东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担保金额为450万美元以及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利息和相关费用;中基公司保证归还上海中益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保证在接到建行浦东分行的书面通知后14日内代为偿还上海中益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该担保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自签订日起生效,直至担保金额已由上海中益公司或中基公司全部偿还为止。该担保书上有薛钊的签章并且加盖有中基公司的公章。3.上述担保书上所盖的中基公司公章与中基公司预留在国家工商局备案的公章印文样式不相一致。4.上海中益公司系中基公司与案外人中益国际经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益集团)于1995年共同投资设立。在办理上海中益公司设立登记手续时,中基公司作为投资股东之一,在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工商局)递交的有关设立登记材料上多处使用了本案系争担保章。另外,中基公司在荷兰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荷兰银行)的两笔打包贷款业务中亦使用了本案系争担保章。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