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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拿马浮山航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引用我国法律进行诉辩,故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目前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1)本案保险合同所涉的“船舶碰撞”是否包括间接碰撞?(2)浮山航运公司对“继承者”轮船东的赔付是否侵害了青岛人保公司的合法利益?(3)浮山航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咨询费是否应由青岛人保公司赔偿?
  关于第一点。《1910年碰撞公约》十三条规定:“本公约的规定扩及于一艘船舶对另一艘船舶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而不论这种损害是由于执行或不执行某项操纵,或是由于不遵守规章所造成。即使未曾发生碰撞,也是如此。”保险法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青岛人保公司主张对间接碰撞不负赔偿责任,可是这一点,不仅在《船舶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中未规定,就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也未向被上诉人浮山航运公司明确说明,因此不产生效力。一审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所涉的“船舶碰撞”应当包括间接碰撞,符合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与国际公约吻合,因而是正确的。
  关于第二点。在“继承者”轮船东向新加坡法院起诉、“浮山”轮被新加坡法院扣押后,被上诉人浮山航运公司及时通知了上诉人青岛人保公司,要求青岛人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青岛人保公司以间接碰撞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拒绝提供担保。在此情况下,浮山航运公司与“继承者”轮船东达成和解赔付协议。达成和解协议前,浮山航运公司又征求青岛人保公司的意见,但青岛人保公司仍然置之不理。和解协议是在诉讼中形成的,青岛人保公司指责浮山航运公司主动对外赔付,与事实不符;指责该协议损害了其合法利益,未能举证证明。浮山航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与“继承者”轮船东达成和解协议,是其作为碰撞案件的被告享有的诉讼权利。此举一方面是减少了浮山航运公司自己的损失,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是维护了保险人的利益。青岛人保公司在碰撞案件中不积极作为,不影响浮山航运公司向其主张权利。青岛人保公司应该赔偿浮山航运公司按和解协议支付给“继承者”轮船东的35万美元,但应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2500美元免赔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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