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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拿马浮山航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巴拿马浮山航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船舶保险合同中对船舶碰撞是否包括间接碰撞未作解释,也未将间接碰撞列入保险人免责条款,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对间接碰撞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应认定符合保险法海商法的规定。

  原告: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营业地:山东省青岛市南京路。
  法定代表人:单新友,该公司总裁。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忠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山航运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人保公司)发生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所属的“浮山”轮是由被告承保一切险加战争险的船舶,保险期内与塞浦路斯籍船舶“继承者(M.V.SUC-CESSOR)”轮发生碰撞。原告为此给“继承者”轮船东赔偿经济损失35万美元,另外还支付了新加坡币177739.81元的法律费用。对这样一起明显的保险事故,被告以两船没有接触不是碰撞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折合人民币406万元的保险赔偿和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船舶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6年1月1日发布的《船舶保险条款》承保一切险和战争险。《船舶保险条款》对“一切险”中的“碰撞责任”,是这样规定的:“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它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现代汉语词典》对“碰”的注释是:“运动着的物体跟别的物体突然接触”;对“撞”的注释是:“运动着的物体跟别的物体猛然碰上”;对“碰撞”的注释是:“物体相碰或相撞”。显然,没有实际接触,不可能构成“碰撞”,更不可能构成“触碰”。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然而这一规定只是针对保险条款本身用词含糊不清,可做多种合理解释的情况。而《船舶保险条款》里所说的“碰撞”和“触碰”,中文含义是清晰的、不含糊的和无疑义的,所以保险法这条规定对本案不适用。保险事故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本意来认定。在原告所称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其所属的“浮山”轮驶出青岛港,并未与任何船舶或物体发生碰撞或触碰,当然不产生碰撞的保险责任。原告即使因“浮山”轮出港而对“继承者”轮搁浅承担了责任,但由于这不是保险事故引起的保险责任,不能转而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来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这里明确规定了什么叫“船舶碰撞”。从这里可以看出,没有接触就不构成船舶碰撞。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其意是说,本条规定的情况虽然不是船舶碰撞,但可以按船舶碰撞的规定处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浪损、间接碰撞以及任何两船没有实际接触的情况,都不是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碰撞”。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以下简称船舶碰撞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船舶碰撞’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海商法的扩张解释。即使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碰撞”里包括两船没有任何直接接触的情况,也不能据此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碰撞”或“触碰”与法律规定的“船舶碰撞”含义一样。(3)在国际上,“船舶碰撞”的概念本身是清楚无疑的。船舶保险中的船舶碰撞责任条款,仅限于发生直接接触的碰撞。本案合同中关于船舶碰撞的保险责任范围,是非常明确、毫无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范围作出的约定,清晰明确,合法有效。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海商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对“船舶碰撞”所作的规定,不应该也不可能影响保险合同条款中双方当事人对保险责任的约定。原告现在对保险合同中“碰撞或触碰”一语的解释,是无基础的、不合理的扩大解释,因此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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