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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巧丽诉中州泵业公司优先购买权侵权纠纷案

杨巧丽诉中州泵业公司优先购买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合同法二百三十条的规定,房屋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应为购买自己承租的房屋,而不是出租人出卖的其他房屋。

  原告:杨巧丽。
  被告:河南中州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潮,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巧丽因与被告河南中州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泵业公司)发生优先购买权侵权纠纷,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自1995年6月以来,原告一直承租被告的一套门市房屋经营照相业务,租赁合同于2002年12月30日才到期。承租期内,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称,该房屋已出卖给他人,让原告与新的产权人协商租赁事宜。被告这一行为剥夺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房屋出卖行为,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加盖中州泵业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02年6月22日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侵权事实。
  2.2001年6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2001年12月25日、2002年4月5日、2002年7月22日的房租收据三份,用以证明承租房屋以及2002年全年为房屋租赁期间的事实。
  3.证人许卫东、申青梅、冯伟琳的证言,用以证明中州泵业公司已在2002年5月底、6月初,将包括杨巧丽承租房屋在内的12套共24间门面房整体出售,售价158万元;中州泵业公司还将有上述出售内容的公告张贴在单位门口柱子上。
  被告辩称:被告虽然出售房屋,但原告承租的房屋却未出售,也从未向原告发出房屋产权已经变更的通知,原告与被告至今保持着正常的租赁关系。原告所诉不实,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02年7月22日的房租收据存根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巧丽照相馆2002年7—9月房租人民币2400元。”用以证明至杨巧丽起诉后,双方仍存在租赁关系,杨巧丽承租的房屋并未出售。
  2.2002年6月1日的门面房出售协议一份、2002年5月29日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文学交来购房款,厂东门口两幢家属楼11套一楼门市房138万元整。”用以证明中州泵业公司出售给张文学的房屋中,不包括杨巧丽的承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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