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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华侨公司诉长江影业公司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纠纷案

  长江公司针对投资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一)长江公司关于票房收入的统计数字是真实的,不存在漏瞒报行为。(二)同意投资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调查数据不真实、不客观的上诉意见。(三)投资公司索赔15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投资公司提供的大部分调查表没有校长签名,也无公章,其内容不客观。(五)投资公司存在欺诈,且不具备主体资格,故本案争议合同无效,长江公司不构成违约和侵权;
  长江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背了民事诉讼法64条的规定。投资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1095份证据,不存在不能收集证据的情况。原审法院自行收集制作证据,并依此作出判决,违背了法律规定。(二)投资公司不具备有偿转让《下》片发行放映权的主体资格,故其与长江公司所签订的《影片票房分帐发行放映合同》为无效合同。(三)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未查清事实,判决所依赖的证据明显不充分。1.原审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客观,且未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2.原审法院在数据统计上采用以县为单位,就高不就低的比较方式是自相矛盾的,从根本上否认了自身证据的真实、准确性;3.原审法院推定长江公司瞒报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瞒报42680元是错误的。(四)投资公司并未查实长江公司的瞒报情况,且投资公司也未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违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有越俎代庖之嫌。(五)原审法院对违约损失计算方法不公平。1.一审判决170余万元赔偿额是长江公司无法预见的,即使双方当事人皆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投资公司也不可能得到如此巨大的收益;2.原审法院未根据投资公司的实际损失确定违约损失,而是以瞒报数额的5倍计算违约损失不公平,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六)投资公司诱骗长江公司签订合同,致使长江公司误解签订合同的目的,存在严重欺诈行为。(七)投资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多次信函中已变更漏瞒报责任的承担者,原审法院判令长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投资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投资公司针对长江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一)同意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投资公司作为《下》片的著作权人,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倒签合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二)原审法院自行调查取证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三)同意长江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调查数据不真实,不足以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意见。(四)关于赔偿问题,双方已明确约定按照漏瞒报数额的10倍处罚,江苏省的有关文件亦有类似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关于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约定内容、关于长江公司履约情况、关于投资公司举证及法院查证情况等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对投资公司提交的1080份调查表的核查中,有199所学校提供了发票、收据、结算凭证等原始凭证。一审期间长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涉及其他36所学校观看《下》片票款的原始凭证。除上述两种情形外,在投资公司提供的调查表中,有13份调查表的内容在一审中经长江公司认可并与原审法院核查的结果一致。经审查,上述199所学校提供的原始凭证中,泰州市刁铺教委提供的收据收款日期为1999年12月23日,与争议合同的履行期间不符,与本案无关,该收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投资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供了丹徒县黄墟影剧院于1998年10月19日开具的丹徒县黄墟中心小学观看《下》片票款2800元的收据原件,以此否定黄墟中心小学原提供的收据。长江公司未对投资公司所提供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收据原件经本院审查属实。苏州吴县郭巷中学提供收据的收款时间为1998年10月16日,收款单位为郭巷影剧院,并另页注明该影院放映的是《下》片十六毫米规格拷贝,不属本案争议合同所约定的影片规格。投资公司提供了北京电影洗印录像技术厂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厂独家负责的《下》片十六毫米规格拷贝的洗印开始于2000年11月。经本院审查,上述收据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二审期间,投资公司还补充提供了常州武进市洛阳中学观看《下》片收据,并提供教育部文化部国家电影电视总局中小学生影视教育协调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收据为洛阳中学寄给该委员会的。该收据亦经本院审查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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