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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海公司诉莱州农科所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登海公司诉莱州农科所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原告:山东省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莱州市城港路。
  法定代表人:李登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莱州市建新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省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公司)因与被告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农科所)发生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本公司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侵害本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在法院的监督下将生产的侵权品种销毁,并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本公司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合计488000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
  原告登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植物新品种授权证书。授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授权日期:2000年5月1日;权利人: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农科院);授权品种名称: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品种权号:CNA19990061.2。
  2.转让合同。以此证明农科院于2001年1月15日将登海9号玉米杂交植物新品种权转让给登海公司。
  3.《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以此证明登海9号玉米杂交植物新品种权因转让而产生的权利人变更,已经由授权机关公告。
  4.登海9号玉米杂交植物新品种的说明书摘要。
  5.证人马军的证词和宁城县种子管理站的证明,以此证明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种子管理站批准,莱州农科所在宁城县山头乡山头村400亩面积内繁殖掖单53号玉米杂交种,每亩产350公斤,预计产量140000公斤。
  6.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说明。
  7.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以此证明登海9号玉米杂交新品种的生产成本费为每公斤0.24元,种子收购价为2.67元,市场销售价为每公斤6元。销售价减去生产成本费和种子收购价,纯利润为每公斤3.09元。
  被告辩称:(1) 被告由原莱州市农业局下属的农科所改制而来,原单位是作为国家玉米育制种基地的科研单位。被告在山头村繁育掖单53号(现名为汇元53号)玉米种,是正常的科研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不构成侵权。(2)原告的登海9号玉米种,其组合为65232×DH8723—2,其中的65232是社会上广泛应用的自交系。被告的汇元53号玉米单交种,其组合为97—313×H8723。其中的97—313是被告的职工通过二环系选育出的自交系,选育时的中间材料也是65232。由于97—313与65232的亲缘关系相近,在科研中受育种家水平的限制,有可能出现两个品种相似的情形。(3)汇元53号玉米单交种的另一个组合H8723,是被告单位多年科学研究的结晶,被告就此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已经受理。确切地说,H8723的基因库在被告处。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登海9号玉米种组合中的DH8723—2,已构成对被告享有权利的H8723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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