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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兴实业公司诉上海浦江海关行政赔偿案

上海汇兴实业公司诉上海浦江海关行政赔偿案
【裁判摘要】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但未经证实的不确定利益不能作为直接损失。


  原告:上海汇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江海关。
  法定代表人:马衍,该海关关长。
  原告上海汇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兴公司)因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江海关(以下简称浦江海关)发生行政赔偿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6日受理本案。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13日,被告对我公司进口的人工草坪征收了进口关税并代征增值税。2002年10月22日,被告又对我公司已经出售的人工草坪补征进口关税、代征增值税共计人民币47509.34。被告的补征税款属新增成本,导致我公司销售人工草坪收益减少,造成了我公司的直接损失。故请求确认被告第一次征税行为违法,并赔偿我公司47509.34元经济损失。
  原告汇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2001年9月20日汇兴公司与杭州市景芳中学签订的草坪销售合同书,草坪销售单价为180元/平方米。
  2.2001年9月26日汇兴公司与复旦大学签订的人工草坪足球场工程合同,草坪销售单价为215元/平方米。
  3.2001年9月30日汇兴公司与上海仕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草坪销售单价为102.5641元/平方米。
  4.2001年11月14日汇兴公司与广东华晋运动场地用品有限公司的电汇凭证。
  5.2002年3月25日汇兴公司与上海市杨浦区科技幼稚园签订的人工草坪运动场工程合同,草坪销售单价为150元/平方米。
  6.2002年8月汇兴公司与上海申虹建筑公司签订的中州路小学、赤峰路小学人工草坪球场工程合同,草坪销售单价为140元/平方米。
  7.2002年9月3日汇兴公司与上海市虹口区教育校产基建管理站就上海市水电中学、上海市凉城第二中学人工草坪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银行支票、发票,草坪销售单价为135元/平方米。
  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原告进口的人工草坪在被告要求补征税款前已经出售。
  庭前证据交换时,因被告浦江海关已确认2001年11月13日征税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汇兴公司撤回了要求确认其违法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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