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SEKWANG船务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申请人:韩国SEKWANG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韩国汉城市。
法定代表人:S.R.PARK.
异议人: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上海市华山路。
法定代表人:洪浩,该局局长。
异议人:农业部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郁明,该局局长。
异议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一,该局局长。
2002年5月17日,申请人SEKWANG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EKWANG公司)以其所属“大勇”轮(“DAE MYONG”)于 2001年4月17日在中国长江口附近海域(离上海南汇三甲港、横沙岛只有几十海里的长江口“鸡骨礁”附近)与“大望”轮(“GREAT PRESTIGE”)发生碰撞导致重大海损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数额为417333计算单位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2002年6月11日,上海海事法院受理申请后,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已知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通过《中国日报》、《解放日报》发布公告。公告期间,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上海市环保局)、农业部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海渔监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简称上海海事局)向上海海事法院递交书面异议。
异议人上海市环保局诉称:该海损事故造成大量船载苯乙烯泄漏,我局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
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
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
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污染事故进行了检测及分析评估,有关费用属行政干预费用,不属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范围。请求驳回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