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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业石料厂诉荥阳市劳保局工伤认定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003年5月21日16时许,第三人李喜波在原告松业石料厂进行砸石头的工作时,被飞起的石片崩伤右眼。这一基本事实,不仅有在一起劳动的松业石料厂职工李学亮证实,更有5月21日以后李喜波就医期间形成的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各医疗单位出具的诊断证明均证实,李喜波为右眼外伤、角膜溃疡。被告荥阳市劳保局根据查明的这一基本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喜波所受伤害为工伤。这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维持。
  据此,荥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4年10月11日判决:
  维持被告荥阳市劳保局作出的《03号工伤认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松业石料厂负担。
  一审宣判后,松业石料厂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在是否工伤这个关键问题上,上诉人持有与被上诉人截然相反的证据。对行政相对人没有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般不予采纳”,不是一律不予采纳。一审不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是错误的;2.第三人不是在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一审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松业石料厂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否采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松业石料厂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四个证据,被上诉人荥阳市劳保局和第三人李喜波在一审质证时均持异议。在决定取舍这样的证据时,司法解释既然规定“一般不予采纳”而不是“一律不予采纳”,就不能只从形式上看该证据是何时提交的,还应当从内容上看采纳该证据是否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这四个证据是:1.2004年5月13日以崔庙卫生院眼科医师陈玉转名义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所证内容是2003年5月14日一名普通患者在该院的就诊情况。2003年5月26日,崔庙卫生院曾以同一个医师的名义,为李喜波出具过一份《诊断证明书》,其上记载的患者主诉是右眼被石子碰伤一天余伴视物不清;医师诊断结果是右眼外伤、右眼角膜溃疡。2004年5月13日又出具的这份诊断证明书,把李喜波的就诊时间从2003年5月26日提前到2003年5月14日,把对李喜波的诊断结果从右眼外伤、右眼角膜溃疡改变为角膜溃疡。由于这份诊断证明书上既没有患者主诉也没有医师检查所见,从字面上无法得知患者是哪只眼角膜溃疡,因何溃疡。崔庙卫生院何以在一年后出具这样一份残缺不全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既然能对一年前的患者姓名、准确就医时间以及诊断结果记录得如此清晰,却为什么说不出患者是哪只眼有病?如果崔庙卫生院是靠该院病案记载内容出具这份诊断证明书的,为什么不能将病案记载内容直接作为证据提供?如果2004年5月13日的这份诊断证明书反映的是事实真相,那么崔庙卫生院对2003年5月26日出具的那份《诊断证明书》,又该作何解释?这些疑点,出具该证据的崔庙卫生院和提供该证据的松业石料厂有义务说明。2.松业石料厂2003年5月份的记工表。该证据出自松业石料厂,是记工员一人在笔记本上书写的,极易伪造,如无其他证据印证,则不具有证明力。3.2004年9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李学亮的调查笔录一份。在这份笔录中,李学亮说:他不识字,只是在人家写好的内容上签名捺了指印;2003年5月21日他不上班,不知道李喜波崩着眼的事,也没有听说李喜波去医院看眼睛。对与工伤认定有利害关系的李喜波来说,李学亮的这一理由,足以推翻李学亮在先给其出具的证言。然而,荥阳市劳保局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无任何利害关系;在荥阳市劳保局工作人员向李学亮调查时,李学亮所述内容仍与其给李喜波出具证言的内容一致,已经被荥阳市劳保局工作人员记录在案。李学亮翻证后的证言,不足采信。4.2004年9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李海木的调查笔录一份。在这份笔录中,李海木说到:他们在一起干活时的距离很近,如果有人崩着眼,别人应该知道,就是当场没看见,也会听他说一声;而李海木说他既看到李喜波眼睛红,也听到李喜波说过是崩着眼了。该证言不能否定李喜波在工作时眼睛受伤的事实。再者,从四个证据的内容分析,这四个证据完全能在行政机关调查工伤情况时形成,松业石料厂当时如果持有这四个证据,完全有条件向行政机关提供。松业石料厂不在《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向行政机关提交这些证据,确实违背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在这些证据受到对方当事人质疑的情况下,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采纳松业石料厂提供的有疑问证据,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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