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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诉余刚等四人盗窃案

  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在共同盗窃应怡红存款时,被告人余刚编写了“木马”病毒程序、提供了“周忠舫”账户并从“周忠舫”账户内提取了盗窃款:被告人唐君积极与余刚和被告人贺斌合谋,向贺斌传送了“木马”病毒程序,并把应怡红账户内的存款汇入“周忠舫”账户;贺斌在网络上传播“木马”病毒程序,截取他人网上银行的账户、密码后交给唐君。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相当,难分主从。在共同盗窃刘长征存款时,贺斌向被告人贺科提供了用“木马”病毒程序截取的网上银行账号、密码,贺科知道该账号、密码是贺斌从网上截取的,因此以进行虚假网络游戏装备交易的手段,通过网络中介商,将刘长征账户内的2730元存款划归已有。对造成的这一危害结果,贺斌、贺科的作用相当,亦难分主从。余刚、贺斌、贺科的辩护人认为,余刚、贺斌、贺科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这些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刑法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被告人余刚、贺斌犯罪后分得的赃款虽然均高于被告人唐君,但余刚、贺斌与被告人贺科在审理中均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此三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8日判决:
  一、被告人余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唐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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