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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诉华隆公司等证券侵权纠纷案

  成都大鹏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1999年12月29日,华隆公司从雷少成在厦门证券资金账户转款6137520元到被上诉人791293资金账户,2000年11月3日,华隆公司从其控制的陈道普在华夏证券资金账户转款6137520元到被上诉人791293资金账户。据一审法院查明,6137520元是包括本案争议的4000万元和被上诉人承认由其自己转走的5000万元在内的全部9000万元国债一年的利息。第二,一审法院讯问张志勇的笔录表明,被上诉人与华隆公司之间存在9000万元的融资关系,被上诉人负责人对此是清楚的。被上诉人与华隆公司采用的是被上诉人购买国债、资金账户下挂华隆公司证券账户的方式使被上诉人的资金转到华隆公司炒股票,然后由华隆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融资利息。本案争议的4000万元与第一笔5000万元一样,都是被上诉人与华隆公司之间的非法资金拆借行为。1999年7月28日的《交易账户增加申请书》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一审判决认定1999年8月10日撤销617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认定既违背了证据规则,也与客观事实相悖。被上诉人填写撤销指定交易申请书的目的就是撤销791293资金账户项下上海A股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无论“证券账户:上海A股791293”后面的“617”是否是事后添加或由谁添加,都不影响被上诉人填写该申请表时的这一目的。可见,撤销791293资金账户项下上海证券账户(必然是617证券账户)指定交易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走其中国债是被上诉人自身的行为。被上诉人不能收回国债资金是由其自身的行为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本案4000万元资金和利息的真实往来都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华隆公司之间,该两者之间存在着非法资金拆借关系;被上诉人与华隆公司之间的非法资金拆借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其不能收回拆借资金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总体思路出现了较大偏差,在《交易账户增加申请书》和《撤销指定交易申请表》的具体认定上也出现了明显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资金账户及其下挂证券账户的所有交易和转款行为都是被上诉人所为;上诉人在本案中忠实地执行了被上诉人的全部指令,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上诉人免除责任的上诉请求。
  中保人寿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对于1999年3月22日“指定交易协议书”中甲方证券账户由A79035484改为617账户的真实性认定正确;对于1999年8月10日撤销指定交易书上的添加部分“系第三人成都大鹏所为”的认定也正确;但对1999年7月28日的“(资金、交易账户)增加、修改密码申请书”的认定存在部分问题。此申请书是上诉人所为的为自己资金账户下挂的华隆公司证券账户增加或修改密码的行为。然而将整个案件的事实联系起来看,上诉人从来不知道华隆公司的存在,根本没有加挂617账户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怎么会孤立出现为617账户增加、修改密码的问题呢?因此,此认定没有相关的证据印证,不能成立。第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联系相关的证据分析,合乎逻辑的认定应当是:成都大鹏利用了上诉人盖具印章的增加、修改密码的空白申请书(上诉人本意用于确定自己深圳证券账户交易密码),为617账户非法使用上诉人资金制造合法的假象。此行为是其在帮助华隆公司侵权过程中制造的合法性假证之一。第三,成都大鹏应当与华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与上诉人承担份额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中,对成都大鹏行为过错认定是正确的,但对其的责任判决是不恰当的。成都大鹏与华隆公司在客观上有共同侵权行为,并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害结果。首先,成都大鹏与华隆公司的行为构成一个行为整体,共同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华隆公司要非法占用上诉人资金并转移购买的国债,需要得到成都大鹏完全的帮助才能完成。事实上,成都大鹏实施了一系列华隆公司需要的帮助行为,华隆公司如果没有得到成都大鹏的帮助和支持,华隆公司的行为是不可能得逞的。其次,成都大鹏与华隆公司的行为都是违规违法的。成都大鹏与华隆公司在主观上有共同过错。成都大鹏与华隆公司对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未尽到其充分的注意义务”。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上诉人自己承担10%损失,该认定应属似是而非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加害人与受害人有混合过错,而这些过错都对损害结果发生有因果关系。本案判决实际是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其充分的注意义务”。第四,重庆大鹏在实际上并未管理上诉人国债的情况下,却一直以付息、承诺书等形式吸引上诉人视线,干扰上诉人的注意,其行为是故意的,其作用在于掩饰华隆公司的侵权行为。并且据此可以推知其与华隆公司有恶意串通,其性质至少是对华隆公司侵权行为的后续性帮助行为,不排除事先就有串通。正是因为重庆大鹏的行为,才导致上诉人不能及时行使追索权利,挽回损失。因此,重庆大鹏与华隆公司也构成共同侵权,依法也应与华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成都大鹏和重庆大鹏都应与华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第二项及关于诉讼费承担的判决应予纠正,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第二、三项请求应得到支持。恳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本上诉人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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