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诉华隆公司等证券侵权纠纷案

  对1999年8月10日的撤销指定交易申请书,因第三人成都大鹏提交的申请书(存根联)上的791293后添加有华隆公司账户“617”的字样,与中保人寿向该院提交的该份证据(客户联)不一致,且中保人寿方经办人员向华向该院陈述该笔迹不是其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由于第三人成都大鹏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在1999年8月10日的申请书上的添加字迹系中保人寿所为,故该院据此认定该份撤销指定交易书上的添加笔迹系第三人成都大鹏所为,不是中保人寿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成都大鹏擅自在中保人寿方的申请书上添加字迹,致使中保人寿的股票被华隆公司转走,从而对其失去了控制,其违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中保人寿方资金的不安全性。故成都大鹏应对中保人寿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中保人寿已收取9000万元的1999年至2001年三年的国债利息共计18412560元,其中已包含本案4000万元的利息,故本案利息的起算日应从2002年1月1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一年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计算。
  由于中保人寿在本案中亦未尽到其充分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中保人寿亦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中保人寿已收取的488万元收益中4000万元的相应部分即2168888.89元应充抵本金。
  重庆大鹏在自己没有收到中保人寿方的国债的情况下,与中保人寿签订虚假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并向中保人寿承诺偿还其国债及利息。重庆大鹏辩称该行为系张志勇的个人行为,且该份协议书与承诺书均系张志勇伪造,但对协议书及承诺书上重庆大鹏的公章不予否认。该院认为,由于重庆大鹏与中保人寿方签订协议书时中保人寿在成都大鹏的国债早已被华隆公司指定到了厦门证券并被变卖,中保人寿根本没有将协议书中所约定的000896国债实际交付给重庆大鹏,且488万元收益也并非重庆大鹏直接支付。故该份协议书应认定为并未实际履行。由于第三人并未申请该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作出鉴定,故第三人重庆大鹏认为该份协议书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2002年3月重庆大鹏向中保人寿出具的承诺书,该院认为,重庆大鹏在出具该承诺书时中保人寿的资金早已被华隆公司所占用,故该承诺书与中保人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重庆大鹏对中保人寿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至于重庆大鹏与中保人寿方的其他纠纷,应另案处理。重庆大鹏的答辩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中保人寿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华隆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保人寿37831111.11元及其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一年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的有关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成都大鹏对上述37831111.11元及利息承担90%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10元,由华隆公司承担126005元,第三人成都大鹏承担75603元,第三人重庆大鹏承担25201元,中保人寿承担25201元。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