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德仁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驳回原告吉德仁、蔡越华、蔡和平、丁书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吉德仁、蔡越华、蔡和平、丁书全负担。
  一审宣判后,吉德仁等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盐城市政府的《会议纪要》相关内容不违法,是明显错误的。交通部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完全可以说明,城市公交的营运范围应“严格界定在城市市区”而非城市规划区。交通部、财政部等部委的三个规章均要求公交车辆出市区后,跨行公路的必须缴纳养路费、客运附加费和运输管理费。城区交通局是因为《会议纪要》的有关内容被迫停止对违法行为查处的。《会议纪要》中有关免交规费的规定,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公平竞争权。请求确认盐城市政府强行中止城区交通局对公交总公司违法营运进行查处的行为违法;确认盐城市政府《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违反国家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建设部有关规定,城市公交车营运的地域范围为城市规划区,《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体现了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顾全大局的原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无权提出诉讼请求。《会议纪要》属行政机关内部指导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力。《会议纪要》中有关建设、交通部门职能划分及继续免交有关交通规费的规定是抽象的,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会议纪要》中有关公交车辆在规划区内免交规费的规定是否可诉;(2)吉德仁等四人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3)《会议纪要》中有关公交车辆在规划区内免交规费的规定是否合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所谓行政指导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咨询、建议、训导等性质的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力。而被上诉人盐城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有关公交车辆在规划区免交规费的规定,是明确要求必须执行的,因此,盐城市人民政府认为该行为属行政指导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该项免交规费的规定,是针对公交总公司这一特定的主体并就特定的事项即公交总公司在规划区内开通的线路是否要缴纳交通规费所作出的决定,《会议纪要》的上述内容实际上已直接给予了公交总公司在规划区内免交交通规费的利益,不应认定为抽象行政行为。同时,由于该《会议纪要》是赋予一方当事人权利的行为,公交总公司作为受益人也参加了会议,因此《会议纪要》虽未向利益相对方直接送达,但《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在其后已经得到执行,城区交通局已将无法对公交总公司进行行政管理的原因及《会议纪要》的内容书面告知了吉德仁等人,因此应当认定盐城市政府在《会议纪要》中作出的有关公交车辆在规划区免征规费的行为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