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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香港公司诉宏业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

  本案中宏业公司向国华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契约》,该担保契约加盖了其公司印章,且在本院二审期间,宏业公司明确表示对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宏业公司主张该担保契约是公司当时的代总经理方泽平伪造的,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宏业公司虽然提供了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方泽平存在犯罪行为,但该判决书认定方泽平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所述的犯罪行为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由于宏业公司向国华银行提供了盖有其公司真实印章的《不可撤销担保契约》,该《不可撤销担保契约》已经为国华银行所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根据上述事实及规定,应该认定国华银行与宏业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已经成立。
  宏业公司主张本案担保契约上的盖章是一种越权行为,且国华银行应当是知道的,因此担保契约对国华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而宏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华银行取得担保契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担保契约是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国华银行在取得宏业公司担保契约的同时,还取得了一份盖有宏业公司真实印章的该公司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表明宏业公司的担保行为是经过董事会同意的。虽然本院经过审理,最终对该份《董事会会议决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宏业公司仅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对《董事会会议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国华银行取得担保契约时,即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担保契约是越权签订的。相反,国华银行取得盖有宏业公司真实印章的董事会决议的事实,恰恰表明国华银行当时是有充分理由相信宏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契约,是经过其董事会同意的,不存在越权行为。因此宏业公司主张本案担保契约上的盖章是一种越权行为,担保契约对国华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一、二审中,新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对于国华银行提供的新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契约和董事会决议,新业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新业公司出具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是正确的。
  宏业公司和新业公司是为香港公司向香港银行的外币借款进行担保,该担保属于对外担保。根据我国内地关于对外担保的有关规定,此类担保应该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批准登记手续。而本案宏业公司和新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契约未办理上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担保契约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担保契约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原审法院认定担保契约无效的责任完全由宏业公司和新业公司承担,属于划分责任不当。对于造成担保契约无效,债权人国华银行同样具有过错。国华银行作为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有义务了解担保人宏业公司和新业公司是否具有出具此类担保的资格,出具此类担保是否需要由有关部门批准,担保人是否履行了批准手续,如果有关担保手续不完备,国华银行有义务督促担保人予以补正,从而取得一份完备有效的担保,使自己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但本案中在宏业公司和新业公司出具的担保未经有关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登记的情况下,国华银行未履行上述其应尽的义务而予以接受,因此对于本案所涉两份担保契约因缺乏法定审批登记手续而导致无效,宏业公司、新业公司及国华银行均存在过错。宏业公司关于对于造成担保契约国华银行存在过错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担保契约无效的责任完全由担保人宏业公司和新业公司承担,划分责任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宏业公司和新业公司应当分别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使宏业公司和新业公司承诺如果因未办理法律规定的手续导致担保无效,其将承担一切责任,但该承诺应认定无效。如上所述,对于造成担保契约无效,宏业公司、新业公司及债权人国华银行均有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宏业公司、新业公司只应当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认定宏业公司和新业公司作出的承担一切责任的承诺有效,不仅违反上述规定,而且规避了我国关于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使得债权人在对外担保契约因未经我国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登记而无效的情况下,却取得了同担保契约有效时相同的结果,因此宏业公司和新业公司上述承诺应认定无效。新业公司虽然未提起上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原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部分,本院亦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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