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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雪娟诉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被上诉人苏宁中心答辩称:“限用合格日期”,是指“质量保证的最后期限”。本案化妆品外包装上的标注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法的,二审应当维持原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月26日,上诉人刘雪娟在被上诉人苏宁中心处购买了由被上诉人乐金公司生产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中复性肌肤适用)一瓶,净含量130毫升,价格170元。该化妆品外包装盒底部标注“限用日期:记载于底部或侧面”,内置玻璃容器底部标注:“限用合格2007.11.21.”。刘雪娟购买该化妆品后即开瓶使用。当年3月8日,刘雪娟以该化妆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和正确的使用方法,致使自己难以正确使用该化妆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在乐金公司于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Q330101号《杭州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第64条中,规定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贮存条件是:“应贮存于温度不高于38℃的通风干燥仓库内,堆放时必须距离地20cm,内墙50cm,中间留有通道,不得倒放,切忌靠近水源或暖气,并严格掌握先进先出原则。符合规定的贮存条件,产品在包装完好,未经启封条件下,本产品保质期为四年”。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雪娟提出,因被上诉人乐金公司已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产品使用说明书,满足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现仅要求乐金公司和苏宁中心在外包装上标注该化妆品的开瓶使用期限,并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
  就本案所涉化妆品包装上日期的标注方法问题,法院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行了咨询,该局的答复是:1.国家标准所规定的保质期,不包括化妆品拆封状态下的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2.乐金公司的企业标准规定产品保质期为4年,限期使用日期指产品在适当贮存条件和未启封状态下的期限;3.化妆品开封后的使用寿命,与环境条件及使用者个人的使用习惯有很大关系。由于可能涉及的情况千差万别,产品启封后的保质期难以统一确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化妆品包装上标注的“限用合格日期”,是否包括开瓶后的使用期限;2.在本案化妆品上标注“限用合格日期”,是否误导消费者;3.乐金公司对本案化妆品的标注方法,是否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4.对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外包装上标注开瓶后使用期限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乐金公司的Q330101号《杭州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第64条中明文规定:“符合规定的贮存条件,产品在包装完好,未经启封条件下,本产品保质期为四年”。化妆品开瓶后即接触空气,加之温度、环境的变化,以及使用人的使用习惯和卫生条件不同,其活性成分容易发生变化,开瓶后的保质期必将大大缩短。上诉人刘雪娟于2004年1月26日购买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上,标注的“限用合格日期”2007年11月21日,应该是指该产品在符合规定的贮存条件、包装完好、未开瓶状况下的保质期,不包括开瓶后的使用期限。一审认定“该期限应视为开瓶前或开瓶后都应达到的安全使用期限”,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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