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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雪娟诉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驳回原告刘雪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雪娟负担。
  宣判后,刘雪娟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产品质量法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被上诉人先是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外包装底部标注“限用日期记载于底部或侧面”,然后在容器的底部标注限用期,不属于在“显著位置”标注有关期限,违反了法律的这一规定;2.众所周知,化妆品开瓶后即接触空气,其活性成分容易发生变化,开瓶后的保质期将大大缩短。而消费者只有在开瓶状态下,才能正常使用化妆品。法律为保护消费者不受变质化妆品的伤害,才要求生产者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限用合格期限”,只是指化妆品未开瓶状态下的存放期限,不包括消费者需要了解的化妆品开瓶状态下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把“限用合格期限”解释为“开瓶前或开瓶后都应达到的安全使用期限”,是误导消费者,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3.被上诉人称化妆品开封后的保质期难以确定,“难以确定”不等于无法确定,而是生产企业未做此方面工作;4.虽然被上诉人在产品外包装底部标注“限用日期”的作法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但现行国家标准不能排斥法律对生产者提出的更高要求,更不能阻止消费者要求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上诉人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才对被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一审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乐金公司答辩称:对化妆品通用标签上日期的标注方法,GB5296.3—1995号国家标准第64.1节规定,“必须按下面两种方式之一标注:a.生产日期和保质期;b.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限用合格期限”,是指商品在正常保管下的正常使用期限。符合这两项要求且在瓶底标注的期限内使用,就可以保证质量。乐金公司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外包装上标注“限用合格期限”,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合法的。有关化妆品的质量法规、卫生法规或者国家标准上,都没有规定化妆品必须标注开封后的使用期限。上诉人要求在化妆品外包装上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应当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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