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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行北京分行诉利达海洋馆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中行北京分行诉利达海洋馆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却以进口货物为名,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导致银行大量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的,应认定申请开证关系无效,担保人为此所作的担保亦应无效。
  二、当事人之间虽明确选择了有关国际惯例作为双方委托信用证开证关系的依据,但该惯例在适用上是排除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开证,法律关系的,应适用国内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民四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
  负责人:谢智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帆,该行资产保全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怀舟,该行资产保全处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嘉毅,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英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锐华,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北京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海洋馆)、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投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初字第 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莎薇、陈纪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怀舟、于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嘉毅、刘英姿、张丽霞和田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至 12月间,利达海洋馆先后24次向中行北京分行提交“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北国投公司为每份信用证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付款保函,每份保函均承诺保证上述所需款项在接到中行北京分行的付款通知后,从其在中行北京分行的存款账户(账号:01619809432014)划款支付。每份保函均注明有效期为信用证截止日后一个月。中行北京分行先后分别对外开立24份跟单信用证:编号LC1101024/98,开证金额 420 000美元;编号LC1101026/98,开证金额950000美元;编号LC1101068/98,开证金额600 672美元;编号LC1101099/98,开证金额999 716.56美元;编号LC1101100/ 98,开证金额650 070美元;编号 LC1101101/98,开证金额756 150美元;编号LC1101102/98,开证金额619 240美元;编号LC1101104/98, 开证金额 804 636.90美元;编号LC1101105/98,开证金额635 239.66美元;编号LC1101106/98,开证金额889 335.51美元; 编号 LC1101107/98,开证金额931 684.83美元;编号LC1101116/98,开证金额513 632.70美元;编号LC1101117/98, 开证金额 486 637.38美元;编号LC1101118/98,开证金额642 664.75美元;编号LC1101119/98,开证金额874 530.64美元; 编号 LC1101171/98,开证金额589 700美元;编号LC1101255/98, 开证金额3 518 565美元;编号LC1101316/98,开证金额808 000美元;编号LC1101317/98, 开证金额 992 180美元;编号LC1101318/98,开证金额2 721 099美元;编号LC1101319/98,开证金额404000美元;编号LC1101320/98,开证金额870 100美元;编号 LC1101321/98,开证金额958 150美元;编号LC1102128/98,开证金额3 587 840美元。信用证到期后,中行北京分行为上述信用证项下到期款项对外垫付共计 24 604 128.49美元,人民币5 266 263.83元,利达海洋馆对上述垫款未予偿付。中行北京分行于2000年6月22日向利达海洋馆发出信用证项下垫付款催收律师函,利达海洋馆同日签收;中行北京分行于2000年8月4日、2001年2月21日、2001年5月15日向利达海洋馆发出信用证项下催还垫款通知书,利达海洋馆签收;中行北京分行于2001年11月23日向利达海洋馆发出催付通知,利达海洋馆签收;中行北京分行于2002年6月21日向利达海洋馆邮寄送达催付通知并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中行北京分行于2000年6月22日向北国投公司发出律师函,北国投公司6月23日签收,律师函回执上明确北国投公司继续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中行北京分行于2002年12月28日向北国投公司发出信用证项下催还垫款通知书,北国投公司签收,信用证项下催还垫款通知书回执上明确北国投公司将继续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中行北京分行于2002年3月7日向北国投公司邮寄送达催付通知,要求北国投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尽快筹措资金清偿利达海洋馆拖欠中行北京分行的垫款本金及利息,并约定保证期间为签收此催付通知之日起两年。北京市公证处对邮寄催付通知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北京市邮政管理局东区速递公司证明,该催付通知已由北国投公司签收。北国投公司否认其曾收到2002年3月7日催付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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