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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

  综上,徐州市人民政府受理曹春芳的复议申请而作出的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徐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30日判决:
  撤销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的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
  宣判后,曹春芳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曹春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其在1994年就应当知道民安巷31号房屋已确权给张成银与事实不符,认定其于2003年10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有误。一审法院认定徐州市人民政府复议违反法定程序错误。徐州市人民政府复议期间多次通知张成银参加,但遭其拒绝,故徐州市人民政府在张成银故意不参加复议的情形下作出的复议决定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徐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
  张成银辩称:曹春芳早在1994年就已知道民安巷31号房屋登记在张成银名下,一审法院认定其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是正确的。徐州市人民政府没有通过法定的方式通知其参加复议违反法定程序。徐州市民安巷31号现在的房屋均为其自己所盖,与上诉人曹春芳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春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表示同意张成银的答辩意见。
  徐州市人民政府陈述称:行政复议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属于弹性条款,第三人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由复议机关视情况决定,本案张成银没有参加复议,不能以此认定复议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不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本案所涉及的行政复议受理没有超出法定的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根据征询产权异议的公告存根,即认定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张成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前进行过产权公告,并以此推定上诉人曹春芳1994年应当知道徐州市房产管理机关已将民安巷31号房屋确权给张成银的事实。该认定理由不充分,故不予确认。对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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