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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

  此后,民安巷31号的房屋又历经1991年的新建、1994年的扩建、1997年的赠与和1998年的新建,徐州市房产管理机关经公告征询无产权异议后,相应为张成银办理了产权登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徐州市土地管理局亦于1996年12月3日向张成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张成银位于民安巷31号的房屋被依法拆迁。2003年10月28日,曹春芳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988年将民安巷31号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给张成银的具体行政行为。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了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被申请人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前身)将民安巷31号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张成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988年9月,徐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7年4月21日颁布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向原告张成银颁发了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而根据此后的行政规章和法律规定,徐州市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由现徐州市房产管理局行使,徐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张成银的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法律后果,应由现徐州市房产管理局承担责任,故徐州市人民政府对曹春芳的复议申请,有复议管辖权。
  本案中,曹春芳之母曹陈氏于1986年1月30日去世后,徐州市民安巷31号的房产一直由张成银及家人居住使用;张成银及家人于90年代在此处又新建了房屋,并对原有房屋进行扩建,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4年为张成银颁发该处房屋所有权证前也进行公告,征询有关当事人有无产权异议,曹春芳应当知道徐州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已将民安巷31号的房地产确权登记给张成银。故徐州市人民政府受理曹春芳2003年10月28日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超过了法定期限;曹春芳述称其于2003年10月才得知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将民安巷31号房地产登记确权归张成银的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复议时虽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张成银作为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机关1988年颁发的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持证人,与徐州市人民政府对该证的复议审查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徐州市人民政府应当通知张成银参加行政复议,由于徐州市人民政府无法证明已采取适当的方式通知张成银参加行政复议,应属严重违反行政程序,且作出的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结论中也有复议审查对象不具体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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