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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

  3.1988年9月28日徐州市房管部门颁发给张成银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材料,用以证明该颁证行为合法。
  4.徐州市房管部门1991年9月5日颁发给张成银第10402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材料、1994年6月1日颁发给张成银第112014号房产证的档案材料、1997年2月19日颁发给张成银市房字第9730078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材料和1998年12月8日颁发给张成银98301991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民安巷31号房地产及权属登记的演变情况,被告复议审查对象错误,曹春芳应当早已知道民安巷31号房地产权属已登记在张成银名下,申请复议超过了法定期限等。
  被告辩称:市政府曾多次电话通知张成银参加复议,但均遭拒绝,故应认定其放弃权利;曹春芳过去一直不知道张成银在1988年办理了民安巷3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故未超过申请复议期限;徐州市民安巷31号房屋使用者曹陈氏1986年死亡时,曹春芳、曹春义依法有权继承该处房产,张成银不是该房产的合法继承人,不应成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却认定张成银对民安巷31号房屋产权属原始取得,错误地将上述房产登记到张成银名下,违反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属确权不当;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曹春芳2003年10月28日书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补充说明,徐州市房管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2004年2月26日通知张成银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用以证明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2.徐州市房管局提供的1988年9月28日颁发给张成银鼓房字第1741号房产证的档案材料、徐州市人民政府向徐州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调取的民安巷31号户籍证明和曹陈氏的死亡证明,用以证明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88年认定张成银对民安巷31号房地产权属原始取得,而颁发的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不足。
  第三人曹春芳提交的证据有:
  证人朱振祥、邱玉兰、司学兰、季昌兰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88年为张成银颁发的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属曹陈氏遗产。
  第三人曹春义未提交证据。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曹春义、曹春芳系兄妹关系。二人之父早逝,一直随其母曹陈氏居住在徐州市民安巷31号,该住处原为3间东草房和1间南草房。1954年,张成银与曹春义结婚后迁入民安巷31号居住。1961年左右,曹春芳出嫁,搬出民安巷31号。1986年1月30日,曹陈氏去世。在曹陈氏与儿媳张成银及其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期间,民安巷31号的原住处经翻建和新建,先后形成了砖木结构、砖混结构的房屋计7间。其中砖混结构的3间东屋,是1981年12月以张成银的名字办理了第2268号建筑工程施工执照,在原3间东草房的基础上翻建而成。1988年5月31日,张成银向徐州市房产管理机关提出为其办理民安巷31号的上述7间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书面申请。徐州市鼓楼区房地产登记发证办公室根据张成银提交的申请材料,经调查后于1988年9月28日为张成银填发了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加盖徐州市人民政府的印章,将199.7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张成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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