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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

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


【裁判摘要】
  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中可能作出不利于他人的决定时,如没有采取适当的方式通知其本人参加行政复议即作出复议决定的,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原告:张成银。
  被告: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福全,该市市长。
  第三人:曹春芳。
  第三人:曹春义。
  被告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28日受理了第三人曹春芳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徐州市民安巷31号房屋使用者曹陈氏1986年死亡时,张成银不是该房产的合法继承人,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认定张成银对民安巷31号房屋产权属原始取得与事实不符,为张成银颁发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民安巷31号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张成银不当等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5目之规定,确认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民安巷31号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张成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张成银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1988年,曹春芳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是2004年,已超过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复议机关受理无据;徐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认定曹陈氏死亡时,曹春芳和曹春义依法有权继承诉争房产,其本人不是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超出了职权范围;复议决定对于曹陈氏死亡时遗留多少房产未有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徐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29日作出的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2.证人朱德荣、李瑞堂的证词,用以证明诉争的房屋是张成银自建,属原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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