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长城公司诉远洋大厦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10.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该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是办理按揭。
  11.长城公司致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的函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正在进行通过申请按揭付款方式支付原告应付被告的剩余房款。
  12.《抵押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长城公司已将全部购房抵押给北京中关村科技担保有限公司。
  法庭调查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9证明的律师费应是办理房屋按揭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9应包括办理产权证;证据10不能证明存在按揭购房的问题,而是为了办理房屋产权证,因为G01号房产已全部交纳了购房款;作为证据11、证据12的两文件均未盖单位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法庭调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长城公司和被告远洋大厦公司于1999年3月1日签订《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该契约约定:长城公司自愿购买由远洋大厦公司预售的北京远洋大厦G层01(暂定号)房屋,房屋用途为写字楼,远洋大厦公司已收到原告定金人民币36800元;还约定:G层01(暂定号)的建筑面积为105.6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面积16.84平方米,上述各项面积为暂测面积,该商品房交付时,房屋的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的差别不超过暂测面积的±5%(不含)时,按照本契约约定的所售房屋售价进行结算;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之差超过暂测面积的±5%(含)时,自远洋大厦公司向长城公司出示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实测面积文件之日起15日内,长城公司有权解除契约。契约解除自长城公司书面通知送达远洋大厦公司之日起生效。远洋大厦公司除在契约解除后30日内向长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外,并需将长城公司已付的房价款及利息全部退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外汇贷款利率计算。同时约定:双方同意上述预售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2800美元,价款合计为295736美元。长城公司同意在双方签订预售契约后即付清全部购房价款。长城公司已支付的定金在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转为购房价款。还约定:被告须于1999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同意房屋交付后30日内共同到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房屋买卖过户审批手续。办理上述手续时发生的税费,由双方依照有关规定交纳。
  《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签订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北京“远洋大厦”预售契约补充协议》,作为对《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的补充。在上述两份文件签订前,长城公司于1999年2月13日已向远洋大厦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454608.80元。1999年11月30日,远洋大厦公司延期两个月向长城公司交房,随后双方就延期交房问题达成谅解。后长城公司多次催促远洋大厦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远洋大厦公司于2002年9月12日方才取得其销售房屋的房屋产权证。长城公司于2002年11月12日向远洋大厦公司委托的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的律师费。2003年4月22日,远洋大厦公司向长城公司发函,称:根据北京市房地产勘察测绘队对远洋大厦的勘测报告,长城公司购房的实测面积为77.5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56.09平方米,公共分摊面积为21.41平方米),比契约规定的面积减少28.12平方米。远洋大厦公司承认,实测面积与预售面积的误差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5%的范围,并告诉长城公司:如选择解除原合同,需在接到通知的15日内书面回复,如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远洋大厦公司将在办理完房产证后退还减少面积部分的房价款78736美元,还要求长城公司在收到此函后7日内与其联系办理有关手续。此函的附件包括:北京市房地产勘察测绘所出具的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分户产权帐务结算表、长城公司应准备的文件清单及授权委托书样本。长城公司收到函件及附件后,未书面答复远洋大厦公司,亦未按要求提交有关授权及相关文件以办理房产证事宜。长城公司称已口头答复远洋大厦公司,但远洋大厦公司予以否认。现长城公司当庭表示不同意解除契约,要求远洋大厦公司继续履行。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