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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深圳国际信托公司等证券回购纠纷案

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深圳国际信托公司等证券回购纠纷案


【裁判摘要】  
    企业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持分支机构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授权文件,经申请和公示,取得证券交易中心席位,并以申请证券交易中心席位时备案的业务专用章及个人名章,所为的确认证券交易行为,在该分支机构撤销后,应由其所在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建军,深圳市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逸平,原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总公司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吕存昌,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阳,该营业部资产保全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云芝,该营业部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环宇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梁爽,该营业部负责人。
  上诉人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投)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云南营业部)、原审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环宇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大鹏环宇营业部)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云高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奚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伟、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农行云南营业部原下属机构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分行有价证券业务代办处(以下简称证券代办处)分别于1995年6月1日、6月16日、6月29日,与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签订了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约定由证券代办处买入1300万元有价证券,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应分别于1995年9月30日、10月16日、10月29日按每百元券104.80元的价格回购。该三份合同还约定证券代办处购券款一经划出,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应开出债券代保管收据寄至证券代办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回购债券款一经划出,证券代办处应将代保管收据寄至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回购债券按约定汇入代办处帐户,逾期汇入,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罚息,逾期超过十天,视为自动放弃权利,证券代办处有权卖掉代保管债券,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不得异议。此外,双方对上述协议中的1000万元债券又签订了《债券买卖附加协议》,约定手续费16万元。该三份合同签定后,证券代办处分别将5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的购券款电汇至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指定的帐户,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收到款项后,没有按约定开出证券代保管收据。合同期限届满后,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未按约定将所购证券予以回购。经证券代办处多次催收,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于1996年7月31日归还20万元,深圳市天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4日至8月28日替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归还了320万元,1997年11月10日、11日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又归还了40万元,其余款项未归还。1997年11月19日双方订立了一份《还款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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